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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森与新疆昆仑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7【案件字号】(2020)兵06民终3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君赵群张卫民【审理法官】刘君赵群张卫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朱森;新疆昆仑钢铁有限公司【当事人】朱森新疆昆仑钢铁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朱森【当事人-公司】新疆昆仑钢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萌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马锐新疆渠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萌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马锐新疆渠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萌马锐【代理律所】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新疆渠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1/17【原告】朱森【被告】新疆昆仑钢铁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述确认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昆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按照18500元/次的标准支付辅助器具配置(假肢)费13次是否正确;2、一审未支持上诉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26500元是否正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废止后,用人单位在规章制度中规定的罚款条款已没有法律依据,且对公民实施罚款的主体仅限于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故昆仑公司在规章制度中设立罚款条款无效,昆仑公司对朱森罚款2000元没有依据,昆仑公司存在拖欠朱森劳动报酬的情形,加之昆仑公司未给朱森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均属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新证据关联性质证罚款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朱森在六师统筹区内未参加社会保险。朱森受伤时本统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标准为4417元,本统筹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5392元。上述事实有朱森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出院证明及医疗证明、初次鉴定结论书、出院证明、医疗证明书、六师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征缴科出具证明、发放工资明细表、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确认表、辅助器具确认书、师劳人仲案字[2019]240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按照18500元/次的标准支付辅助器具配置(假肢)费13次是否正确;2、一审未支持上诉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26500元是否正确。针对争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2/17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康复辅具技术中心盖章的《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确认表》认为“朱森因外伤造成左小腿上1/3处截肢,残肢较短,需配置硅胶带锁小腿假肢,并进行康复训练"依据该确认表及《兵团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标准》,辅具编号xxx辅具名称分别为:组件式小腿假肢、大小腿假肢硅凝胶套、大小腿假肢硅凝胶套锁具符合朱森配置,不违反法律规定。辅助器具每三年单次配备价格为:24200元/次/3年(计算方式:12000元/次/3年+硅胶套3300元/次/1年×3年+锁具2300元/次/3年)。至朱森75岁,朱森还需安装辅助器具15次。一审认定辅助器具一次18500元,还需安置13次有误,应予纠正。故除一审认定的辅助器具费以外,昆仑公司还需支付朱森辅助器具费122500元(24200元/次×15次-18500元/次×13次)。针对争点2,昆仑公司提供了该公司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考核管理制度》、《事故分析报告》,欲证实对朱森处以2000元罚款有制度依据。其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形。本院认为,《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废止后,用人单位在规章制度中规定的罚款条款已没有法律依据,且对公民实施罚款的主体仅限于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故昆仑公司在规章制度中设立罚款条款无效,昆仑公司对朱森罚款2000元没有依据,昆仑公司存在拖欠朱森劳动报酬的情形,加之昆仑公司未给朱森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均属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朱森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26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朱森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601民初25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十、十一项即:一、解除被告新疆昆仑钢铁有限公司与原告朱森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新疆昆仑钢铁有限公司给原告朱森出具解除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