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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杭州拓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9 【案件字号】(2021)豫03民终78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元卿 【审理法官】杨元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金;杭州拓天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海博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 【当事人】张金杭州拓天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海博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金 【当事人-公司】杭州拓天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海博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苏成功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万芳芳河南盈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苏成功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万芳芳河南盈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苏成功万芳芳 【代理律所】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河南盈亨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金 1/9 【被告】杭州拓天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海博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 【本院观点】拓天公司通过浙江海博公司为张金在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 缴了社会保险,经社保部门核发,张金2019年10月9日至2020年2月13日的生育津贴 20856.32元,张金在本案中主张60天产假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不可抗力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拓天公司通过浙江海博公司为张金在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代缴了社会保险,经社保部门核发,张金2019年10月9日至2020年2月13日的 生育津贴20856.32元,张金在本案中主张60天产假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 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 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关于张金主张的年终奖问题,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 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支付年终奖的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正确,张金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 不予支持。关于张金提出在隔离期间发放正常工资的问题,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 持。2020年5月23日,张金向杭州拓天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张金未举 证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据此主张经济 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金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 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金负担。本判决为 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05:33:57 张金、杭州拓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9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3民终785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成功,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拓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 388号钱江水利科技大厦第十九层西区。 法定代表人:郑关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芳芳,河南盈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海博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住所地 杭州市文三路388号19层西区1906、1908室。 法定代表人:郑关荣。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金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拓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天公司)、 浙江海博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 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311民初6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 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 成功,被上诉人杭州拓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 人浙江海博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金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 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驳回第二项 3/9 诉讼请求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因被上诉人杭州拓天公司没有为上诉人在 洛阳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只能享受浙江省规定的128天,比洛阳少了60天,被上诉人拓 天公司应当支付该60天的产假期间工资。二、上诉人一直在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