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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办法】东丽区区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区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区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增强资金分配使用的科学性和规范性,防范运行风险,提高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45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深化财税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津政发〔2014〕30号)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财政局拟订的天津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2015〕6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区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为支持经济社会发展,完成特定工作任务或实现事业发展目标,经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区财政在一定时期内安排的,面向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分配使用的具有专门用途和绩效目标的资金。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市级财政补助资金、区发展改革委基建专项资金以及部门履行职能和特殊事项的专项业务经费,按照相关政策规定执行。第三条专项资金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设立、科学论证,民主决策、绩效优先,公开透明、全程监管的原则。第四条专项资金应经区人民政府审批设立,由以下部门在区人民政府授权下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管理和监督:(一)区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设立调整和撤销的初步审核、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资金管理办法、组织预算编制、办理资金拨付、实施监督检查和重点绩效评价,以及到期或撤销专项资金的清算等。(二)专项资金主管部门负责专项资金设立调整的前期论证、制定项目管理办法和年度申报指南,与区财政部门共同制定资金管理办法,提出预算安排建议、编制资金安排使用计划,负责监督专项资金的使用,以及跟踪检查、绩效自评和信息公开等。(三)资金使用单位负责申报具体项目,规范使用资金,及时反馈项目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主动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四)区审计部门结合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对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及实施效果进行监督检查,如实反映相关部门履职尽责情况。依托联网实时审计管理系统,开展审计分析和疑点监控,负责疑点核查及整改落实情况的跟踪检查。第二章设立和调整第五条专项资金设立必须符合以下要求:(一)明确政策依据。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区委区政府决策部署、我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以及产业政策要求,符合公共财政投入方向和中期财政规划。(二)确定主管部门。每项专项资金原则上需明确一个归口主管部门,不得多头管理。(三)限定执行期限。执行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五年。(四)不得重复设立。不得增设与现有专项资金使用方向相似的专项资金。第六条申请设立专项资金时,专项资金主管部门应提供充分的申请材料,包括设立背景、政策依据、资金规模、使用范围、绩效目标和设立期限等,必要时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第七条区财政部门会同专项资金主管部门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专项资金设立的必要性、可行性、绩效目标和资金规模等进行评估论证,提出审核意见,报区人民政府审定。第八条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专项资金后,专项资金主管部门、区财政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及时制定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明确专项资金的绩效目标、使用范围、管理职责、审批程序、分配方法、执行期限、监督评价和责任追究等内容。第九条专项资金主管部门应于每年上半年提出专项资金设立申请。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专项资金原则上纳入下一年度预算安排,当年不再调整。第十条区有关部门不得自行设立专项资金,不得以部门规范性文件或会议纪要等形式对设立专项资金作出规定。第十一条区财政部门会同专项资金主管部门定期对专项资金进行清理评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调整、撤销或归并意见,于每年第三季度末报区人民政府审定:(一)专项资金原设立目标已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审批依据已作调整或执行到期,特定任务已完成或终止的,应予撤销。到期的专项资金确需继续安排的,视同新设项目按程序重新申请。(二)专项资金预算执行率低、连续三年结余超过年规模20%以上,或资金管理不规范、绩效评价结果较差的,应予调整。(三)对于目标接近、资金投入方向类同、资金管理方式相近的专项资金,应予归并。(四)财政监督和审计检查发现专项资金在管理、使用上存在违规违纪问题,情节严重或整改无效的,应予调整或撤销。第十二条专项资金需要调整使用方向、增加或减少资金安排的,由专项资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区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区人民政府审定。第十三条调整使用方向和规模的专项资金,其执行起始期限自初次安排预算的时间计算,不得重新计算。现有专项资金未明确执行期限的,自2016年度起计算执行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五年。第十四条专项资金实行目录管理。区财政部门根据区人民政府审批结果从严控制专项资金数量,并实行动态更新。第三章项目申报第十五条专项资金主管部门应会同区财政部门,对外发布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年度申报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