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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规则的适用——外国证据规则系列之七一、证据的可采性(一)证据的可采性与相关性在英美的陪审团审判中对事实发现过程的司法控制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过滤提供给陪审团的证据来完成的。如果根据证据法某证据可以被接受用来证明案件事实那么就可以说它具有可采性。如果证据不具有可采性那么即使它与待证事实具有相关性也不能进入陪审团的判断视野而应该在进入陪审团裁判程序之前被排除。在法官进行这种司法控制的过程中存在两个既密切联系又有很大不同的概念:相关性(关联性)和可采性.在二者的关系上可采证据必须是相关证据但反过来的命题却并不正确即不是所有的相关证据都具有可采性。一般认为相关性与可采性的区别在于相关性完全受逻辑法则所支配而可采性则是一个法律问题。相关性关注于证据与要证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而可采性与证据和要证事实之间的关系无关。可采性只解决证据法是否允许某种特定的证据被法庭接受的问题。有些证据比如传闻即使具有相关性但由于重复性陈述本身所固有的不可靠性而且不可能对它进行实质性的交叉询问因而必须被排除。还有一些证据例如特权资料和根据公共政策可以被保留的资料即使具有相关性但由于某种大于法庭和当事人获得证据的利益的政策的存在也应该被排除。因此可采性规则并不注重证据对待证事实证明或否证的程度。它们是出于与关联性不同的考虑。不可采的证据无论其关联性如何而且实际上也无论它多么具有说服力也不能被法庭使用。(二)证据的有限可采性在多数情况下一项证据一旦具有可采性就可以进入陪审团裁判程序对多种争议问题发挥证明作用。换句话说证据可以出于一种以上的目的而可采这种证据一般不会发生问题。但是有些时候也会出现这样的情况一项证据对某一种目的来说具有可采性而对另一种目的来说则不具有可采性这种情况被称为证据的有限可采性。一个为学界所熟知的证据的有限可采性的例子是传闻证据的使用问题。一项陈述是否属于传闻而应该被排除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陈述的目的。如果提出该项陈述的目的是为了证明所述的内容为真那么该项证据是传闻而不具有可采性;如果该证人在法庭上作出的陈述是为了证明某人“曾经说过这样的话”或者为了证明证人前后证言是否一致那么此种转述就不属于传闻而具有可采性。在出现这种证据具有有限可采性的情况下对于同一个证据既要发挥该证据特定的证明作用又要防止它对那些它不具有可采性的证明目的产生不利影响这对于陪审团或者其他外行事实裁判者来说尤其会发生困难。如果证据对一种目的来说具有可采性而对另一种目的来说却不可采那么其提出者有权要求证据被采纳反证方也有权要求法官指示陪审团证据只能被用于使其具有可采性的目的而不能用于其他目的。但是即使有法官小心谨慎的指示陪审团误解或忽略指示内容的危险仍然是存在的。例如被告人甲和被告人乙被指控共同实施某一犯罪控方可能会出示甲作出的承认他自己和乙有罪的自白。在这种情况下乙有权要求法官指示陪审团自白仅是针对甲的证据而不能针对乙。但是显然那种潜在的不利影响仍然是存在的。在有些情况下考虑到法律采取了过分小心的姿态而给陪审团带来的难题这种潜在的不利影响可以不必计较。但是如果针对某一被告人而可采但对另一人不可采的自白所带来的不利影响是巨大的那么这一问题只能通过分离审判来解决。不过在大多数案件中提证方与反证方之间的利益平衡仅要求一方面采纳具有有限可采性的证据同时警告陪审团不要将它用于其不具有可采性的目的。(三)证据的附条件可采性有的证据单个来看可能与案件争议事实无关不具有可采性而一旦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它的相关性就显现出来。但是在审判过程中证据的出示只能逐个地、渐进地进行在出示第一个证据之前不可能先出示第二个证据。为了克服这种困难第一个证据可以被附条件地采纳如果结合其后出示的证据该证据具有相关性那么就可以进入裁判程序;但是如果结合后面的证据第一个证据仍不具有相关性那么它就必须被排除。在英美法中证据具有附条件可采性的一个例子是被告人在场的情况下作出的控诉的可采性该控诉的可采性取决于随后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对控诉之反应的证据。在当面对被告人提出控诉并且当时可以合理地期待被告人作出某种解释或否认的情况下如果在法官看来陪审团可以据以合理推断被告人已承认(无论是通过语言、行为或沉默)控诉真实性的事实已获得证明由此已经为该控诉的可采性奠定基础那么该控诉可以用作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如果随后没有提出陪审团可以据以推断被告人已经承认指控的真实性的证据那么该控诉就不具有可采性法官应指示陪审团不要考虑该控诉。二、可采性的判断主体及其裁量权在普通法上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的区分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作为一般原则在任何由法官和陪审团共同审判的案件中所发生的法律问题由法官决定事实问题则由陪审团决定。证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