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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证据规则的立法及发展——外国证据规则系列之一在现代诉讼中基于证据裁判主义的要求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依据证据。在此意义上诉讼证明实质上是一种运用证据推求已经发生之事实的回溯性认识活动;证据则构成了此项认识活动的基石。由于规范证据资格的规则以证据为调整对象直接决定着诉讼证明中可资用作证据的材料范围因此这类规则在证据法规范中居于基础性地位对诉讼证明乃至诉讼公正均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为此本文以下将在“规范证据资格的规则”意义上使用证据规则这一概念并着力对外国规范证据资格的证据规则予以介绍。所谓证据资格又称证据能力是指在法庭审理中为证明案件事实而得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资格。在英美法系证据法学理论中由于具有证据资格的材料才会被法庭采纳因此证据资格又被称之为证据的可采性或适格性。证据资格与法庭审理紧密相连。在刑事诉讼中法庭审理处于诉讼的最后阶段而且由于此时将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进行具有实体法意义的裁判因此各国一般都对审判阶段的诉讼证明活动提出了十分严格的要求。在程序方面这些要求主要表现为诉讼证明活动必须公开进行必须以直接、言辞的方式对证据进行调查;在证据方面则主要表现在对证据资格的限制即只有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才得用以证明犯罪事实。因此在证据法学理论上通常将庭审阶段的诉讼证明区分为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其中对于可罚性事实(即犯罪构成事实)必须以严格证明的方式进行;在此基础上证据资格也即允许用以严格证明的资格。“在特定之诉讼事件一定之证据具有作为严格证明资料之法律上之资格称为证据能力”。就证据资格问题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立法风格存在较大差别。“英美法因采陪审裁判制由陪审员为事实之裁断。为防止陪审有偏见或涉及感情或专断之弊乃就可以使用为证据之范围加以限制即就证据之许容性设有严格之法则以保障证据之证明力;大陆法为发挥职权主义之精神对于证据能力殊少加以限制。凡得为证据之资料均具有论理的证据能力”。然而无论是完全采取法定的立法方式还是完全采取法官裁量的立法方式都存在着无法自救的弊端因此随着各国法律文化的交流、融合法定主义与裁量主义的混合模式逐渐成为各国证据制度的共同选择与此相适应两大法系国家在证据资格的立法方式上的差别也正在逐步缩小。一、英美法系国家证据规则立法与发展在英美法系规范证据资格的规则由三部分构成:基础性规则、证据排除规则及其例外。其中基础性规则以肯定的形式规定了何种证据具有证据资格证据排除规则从否定的角度排除了具体证据材料作为严格证明之证据的资格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则从被排除的证据种类中又有选择地赋予了部分材料的证据资格。因此证据排除规则及其例外实质上是对基础性规则的修正、细化和补充。在英美证据法中相关性规被视为规范证据资格的“黄金规则”(thegoldenrule)。根据相关性规则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任何与待证事实具有相关性的材料都具有证据资格。为适应陪审团裁判制度普通法传统上又通过逐案经验的日积月累进一步沉淀形成了一系列排除证据资格的具体规则。由于这些规则是在相关性基础上排除了特定证据材料的证据资格故此可以被笼统地称之为证据排除规则。在普通法传统上对证据的排除主要是基于认识上的原因但为了保障公民宪法权利的兑现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普通法基础上发展而来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一步拓展了证据排除规则的功能并对世界各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现在在英美法系国家某项材料不具有证据资格可能基于以下两种原因:一类涉及立证资格;另一类则出于其他政策。其中立证资格包括:1、排除法则指根据关联性和政策性的理由对某种证据加以排除使用最多的是排除传闻。2、优先法则指根据经验之积累某种证据常常比其他证据更为可信如可使用应先于其他证据被采纳。3、分析法则指对于某类证据必须予以谨慎的审查和分析以揭露其可能存在的弱点审查的重要方法就是法律上当事人的质问。4、预防法则指为了防止虚伪或错误的危险对于某类证据遇见它可能具有的危险采取预防的方法作为其真实性的保障。例如证人证言必须经过宣誓才能作为证据采纳。5、定量法则指对于某种证据之提出必须具有特定的分量即需要其他证据补强或者结合其他证据之提出才能允许。以上法则均注重证据本身的立证价值而其他政策则指出于其他政策或特殊利益宁愿牺牲有用的证据也要维护该政策或利益。主要有绝对排除法则和附条件排除法则。绝对排除法则以美国为例对于违反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采用非法搜查、扣押得来的证据不允许采纳。附条件的排除法则通常指证人证言虽然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但因主张拒绝作证的特权则予排除为证据。在证据排除规则适用过程中诉讼经验进一步表明对于被证据排除规则排除证据资格的证据种类其中的某些证据材料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或应当使用的否则将导致诉讼的不便或实体上的不公正。因此随着实践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