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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规则——外国证据规则系列之六一、排除规则的理论根据排除规则在很多时候又被称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这是一种非常形式化的表述非法性在很多情况下并不是排除证据的根本原因对排除规则的理解仍要立足于公民的权利保障。排除规则在其发源地美国一般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侵犯公民第四修正案的宪法权利而实施的搜查、扣押所取得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证据采纳;在英国排除规则是指如果证据的采纳将对审判产生不公正的影响那么法官应行使裁量权将其排除。可见不仅排除规则的理论根据在英美两国有所不同而且在运作方式上也存在一定的差异。排除规则在美国是作为硬性的法律要求存在的而在英国却是通过法官裁量权的方式发挥作用的。英国普通法上的一般原则是除自白外证据取得方法的不适当性与其可采性无关。只要证据与审判中的事项有关它就是可采的无论它是以何种方式取得的。但与此同时在刑事案件中审判法官传统上享有排除检控方提供的可采证据的裁量权如果该证据在事实裁判者脑中可能产生的对被告人不利的影响大大超过了证据的证明价值。但是从十九世纪后期开始这一传统开始在美国发生变化。在1886年的一个涉及自我归罪问题的案件中联邦最高法院首次采用了排除规则。联邦最高法院的理论是通过排除侵犯被告人宪法权利而获得的证据为其提供救济手段以加强被告人宪法权利的保障。1914年在威克斯(weeks)诉合众国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运用该规则否定不合理的搜查和扣押。六年后联邦最高法院在一个判例中扩展了该规则的适用不仅用该规则排除初级证据而且也用于排除派生的或二级证据。但是威克斯一案所确立的排除规则并不适用于州法院系统非法搜查、扣押的证据在各州法院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1961年在马普诉俄亥俄州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借助宪法第四修正案明确宣布排除规则同样适用于各州法院系统。至此排除规则在美国联邦和各州最终得以确立。但与此同时排除规则以及它背后的理论根据也受到了重大限制。目前的排除规则主要适用于侵犯被告人第四修正案权利进行非法搜查和扣押的情况其理由也主要限于由宪法第四修正案所保护的财产利益和对隐私权的合理预期。当然这种界限即使在美国也并不总是一贯而明确的有时因涉及第五修正案反对自我归罪特权而排除自白的情况也以排除规则来指称。根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及学说有三个理论依据支持着美国的排除规则:首先从重视保护财产权益所派生出来的隐私原则它强调用排除规则来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其次司法正直化和规范化理论该理论创立了这样一个原则即法院不应该通过利用非法所得的证据而参与违法行为。第三个理论依据一般被人们称为威慑理论该理论主张这样一个原理:如果法院排除了非法所得的证据警察就会因为它们的违法而受到惩罚并使他们将来不敢再进行非法搜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早期的案件中注重的是隐私理论和司法正直化理论但自马普诉俄亥俄一案的判决之后威慑理论即使不是排除规则存在的惟一的理论依据也是最主要的理论依据。在非法证据问题上英国法院沿袭了普通法传统。不适当取得的证据可采性的判断标准是它是否具有相关性。这一可采性的严格规则受制于法官排除证据的裁量权如果证据的采纳会对审判的公正性产生不利影响。在1979年的英国诉桑案以前在英国曾一度出现了扩大公正原则范围的趋势而在桑案件中这种趋势突然被上议院否定了。桑案件对排除规则产生了两方面的影响:一方面该案在普通法上确立了在其他地区也被广为认可的排除证据的权衡标准即如果证据可能对陪审团产生的不利影响大大高于它的证明价值那么法官就可以行使排除证据的裁量权。另一方面上议院宣布排除证据的裁量权的行使是基于证据的“损害”性质而非基于证据取得的方式从而否定了法院因证据的取得方式而排除证据的裁量权。英国诉桑案件的判决也许代表了英国法院关心刑事案件中被告人保护的最低点因为英国的法官甚至不能保有排除非法搜查和没收得来的证据的选择权这显然不利于被告人的保护。在认识到桑案件的问题之后在英国出现了试图恢复裁量权的各种努力。现在《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8条已经使排除以不当方式取得的证据的裁量权成为更为广泛的排除不公正证据的成文法裁量权的一部分。该条规定:(1)在任何诉讼中法庭在考虑到包括证据收集在内的各种情况以后如果认为采纳这一证据将会对诉讼的公正性产生不利的影响以致于不应将它采纳为证据就可以拒绝将控诉一方所据以提出指控的这一证据予以采纳。(2)本条的规定不应对任何要求法庭排除证据的法律规则的适用产生不利影响。该条赋予了更为广泛的排除控方证据的裁量权如果“考虑到包括证据取得在内的所有情形”采纳证据将导致不公正审判。这里裁量权已不限于排除以不当方式取得的证据而是延伸到所有会对程序的公正性产生不利影响的证据。根据第78条所规定的法官行使排除裁量权的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