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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立法规制研究论文论文关键词:行政垄断反垄断法规制论文摘要:在我国行政垄断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其本质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政府机关或其授权的单位)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和排除公平竞争是国家公权力对经济生活的不当介入和干预。它的存在严重限制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本文结合反垄断法的定义及法益目标探究行政垄断的具体立法规制问题。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实行市场经济制度的各国均将反垄断法规作为规范市场秩序、维护公平竞争和促进经济发展的最重要法律。为了及时应对经济全球化及加入WTO带来的机遇和挑战加速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必将是大势所趋。行政垄断作为我国垄断的主要表现形式理应为《反垄断法》所规制。但从此前对外公布的《反垄断法(草案)》与相关法律设置来看尚存诸多缺陷有进一步探究的必要。一、行政垄断的概念及表现(一)行政垄断的概念界定行政垄断有的称为行政性垄断有的称为行政化垄断有的称为超经济垄断有的称为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而对于其含义的界定学界更是见仁见智各有侧重。概括而言学界对行政垄断概念的界定可分为下述三种学说:一是“行为学”持这一观点的学者为大多数认为行政垄断为一种行政性行为。例如王保树在其主编的论著《经济法律概论》中即将行政垄断界定为“政府及其部门运用行政权力限制、排除竞争的行为”。[1](p277)二是“状态说”即认为行政垄断是指由于政府的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的作用而形成的垄断。徐士英在其论著《竞争法论》中即持此观点;[2](p85)三是“状态行为说”此说是前两种学说的结合。即行政垄断是政府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的单位凭借所拥有的行政权力滥施行政行为而使某些企业得以实现垄断和限制竞争的一种状态和行为。[3]笔者认为行政垄断从汉语语法而言可以理解为动词或名词。从该角度而言有学者将其视为一个静止状态也无不可但是从法律角度而言结果乃行为之结果行政垄断状态的出现是因为行为人实施了某一具体行为。而法律所规制的理应是行为而非行为之结果亦即法律规制的首要任务应是防止某一恶性结果之出现而非在该结果出现后的化解或取消。因而笔者认同行为学的观点认为反垄断法所规制的行政垄断应是一种法律行为这也符合国际上的惯例。俄罗斯反垄断法即将行政垄断界定为联邦行政权力机构及联邦各部门的行政权力机构、各市政当局所从事的与反垄断法规相抵触的行动以及含趋向阻止限制和排除竞争的行动。[4]除行为和状态之争外学界对行政垄断的主体范围也存在争议有些学者仅仅将其主体限定为行政机关该界定缩小了行政垄断主体的范围。笔者认为行政垄断的实施主体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依法经授权取得行政权的组织。综上所述所谓行政垄断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经授权的行政组织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排除(或排斥)正当竞争的行为。(二)行政垄断的分类及其表现形式⒈以行政垄断的外部表现特征为标准。以此标准有的将行政垄断分为地区性行政垄断与行业部门性行政垄断两类;有的将行政垄断分为地方贸易壁垒、部门贸易壁垒、政府限定交易、设立行政公司四类;有的将行政垄断分为地区封锁、部门垄断、强制交易与强制联合限制竞争四类。学界之所以对行政垄断的分类如此五花八门是因为现实中行政垄断的表现形式太过复杂再加上虽以垄断的外部表现形式为标准但缺乏分类的具体依据。根据我国目前存在的行政垄断行为行政垄断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⑴地区封锁。又称地方贸易壁垒或地方保护是指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⑵部门垄断;⑶强制交易;⑷强制联合限制竞争;⑸设立行政公司。⒉以行政垄断针对的对象是否具有特定性为标准。据此标准可将行政垄断分为具体行政垄断与抽象行政垄断。实际上这种分类是根据行政法学上关于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分类而来的。具体行政垄断是通过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实现的垄断行为其针对的对象是某一具体的经营者。而抽象行政垄断是行政主体以制定和发布规章、决定、命令等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为手段实施的垄断行为其针对的对象不是特定的而非具体的某一类经营者。⒊以行政垄断是否是行政机关主动为之为标准。依照这个标准将行政垄断分为作为的行政垄断和不作为的行政垄断。此种分类也是依据行政法学上关于行政作为与行政不作为的分类而来的。作为的行政垄断是行政工体主动设置市场壁垒限制竞争的行为。而不作为的行政垄断主要是指负有消除市场壁垒促进公平竞争职责的行政主体对于所辖区域内存在的妨碍竞争的市场壁垒不予消除的行政垄断。⒋以行政垄断是否合法为标准。将行政垄断分为合法的行政垄断和不合法的行政垄断。合法的行政垄断的表现形式主要有自然垄断、特种行业垄断、国家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