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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优先权与担保物权的竞合 优先权是一种由法律直接规定规定,当不同性质的若干民事权利发生冲突时,某一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优先于其他民事权利人实现的民事权利。优先权根据所保护的客体不同,分为一般优先权和特别优先权,特别优先权又因标的的不同而可以分为动产特别优先权和不动产特别优先权。一般优先权,是以债务人的一般财产为标的,优先权人得以债务人的不特定的一般财产(全部财产或全部动产)而优先受偿的一种权利。根据我国立法情况,一般优先权主要有下列四种:即我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税款优先于破产债权受清偿。动产特别优先权,是指于债务人的特定动产之上成立的优先权,在我国《海商法》和《民用航空法》分别规定了船舶优先权和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不动产优先权,是指债权人可以就债务人的特定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一种权利。国外立法上规定的不动产优先权主要有:不动产保存优先权、不动产建设优先权、不动产买卖人优先权。例如在我国《合同法》就承认建筑承包人施工费用的优先受偿权,以及实践中所应用的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上成立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费用优先权。 物权的一般原则是先成立的比后成立的优先,但是优先权的成立是基于某种特殊的立法理由,多为实现社会实质平等,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共同利益,以及实现某些社会观念而设立,所以优先权的顺序不拘泥于时间的成立先后,而由其体现的特殊的性质决定的。因此笔者根据日本民法典关于优先权的规定,特对其优先权的顺位以及优先权与担保物权之间竞合的效力做以下论述。 1、一般优先权的顺位 根据我国《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在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所以一般优先权的顺位应当是: ①共益费用优先权,将共益费用优先权排在第一位的理由是,共益费用优先权是为了所有债权人的利益而支出的费用,所有债权人均从中受益,故此种费用理应由所有债权人共同承担。如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4条规定的“优先拨付的费用”即属于共益费用。这亦是“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 ②职工工资、农业劳役人员报酬和劳动保险费优先权,将该项优先权排在第二位是因为此项优先权是为了推行一定的社会政策以及尊重和保障生存权等基本人权的需要。工资为劳工之报酬,为劳工生活之所依赖,不容任意剥夺,工资具有绝对神圣性,必须特予保护,始足实现社会正义。保护劳工系现代社会法治国家之基本任务。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497-502. ③伤亡职工的医疗费、殡葬费和补偿金优先权,将伤亡职工的医疗费、殡葬费和补偿金优先权排在第三位的理由是,伤亡职工的医疗费、殡葬费和补偿金优先权的设立具有一定的人道主义性质,具有事后补偿性质,较之职工工资、农业劳役人员报酬和劳动保险费优先权,根据权利的价值比,其略显轻微。参见顾国平《优先权的顺位及于其他担保物权的竞合效力》 ④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⑤普通破产债权。 这与日本民法典第306条所规定的一般优先权之间的顺序有异曲同工之处。 2、动产特别优先权的顺位 同一动产上存在以上两种或两种以上动产特别优先权时,其顺位的确定,首先,根据日本民法典规定的特别优先权就同一动产相互竞合时,其优先权的顺序如下:(1)不动产租赁优先权、旅店宿泊及运送的优先权;(2)动产保存的优先权。但是有数个保存者时,后保存人先于前保存者受清偿;(3)动产买卖、种苗肥料供给及农工业劳役的优先权。有两种情况属于例外:(1)第一顺序的优先权人在债权取得的当时,知道有第一顺序或第三顺序的优先权人时,则不得对其行使优先权,对于为了第一顺序者保存了物的人也是如此:(2)关于孽息,第一顺序是农业劳役人,第二顺序是季申苗或目巴料的供给者,第三顺序是土地出租入。参见王书江.《日本民法典》[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330条. 因此在确定动产特别优先权的顺位时,首先是不动产租赁人优先权。因为,基于“质权”的观念,不动产之上所附的动产,可以视为当事人以类似于设定质权担保的方式用于担保不动产之债权人的债权。不动产承租人置于其所承租之不动产上的物品,可以推定为承租人就租赁之债对不动产出租人所设定的质押,所以就此债权,不动产出租人对置于其不动产之上的物品,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从实践来看,让出租人优先受偿,也便于优先权的实现。如果让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