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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学课程说明三、主要内容四、法律条文 《破产法》、《票据法》、《证券法》、《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五、主要参考文献 1、覃有土主编:《商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2、李永军主编:《商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3、赵万一主编:《商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 4、范建、王建文著:《商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5、陈本寒主编:《商法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6、柳经纬主编:《商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7、温世扬主编:《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第一章商法第一节商法概述二、商法的概念◆形式意义上的商法是指奉行民商分立立法原则的国家和地区在民法典之外制定的以“商法”命名的法典,其内容主要涉及商主体、商行为之界定、创设等商法的一般规则以及商事公司、票据、保险、破产、海商等基本制度。据统计,迄今为止,世界上大约有40多个国家制定了独立于民法典之外的商法典。如法国、德国、日本、比利时、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等。 ◆实质意义上的商法是指一切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民商分立的国家中,除商法典外,构成其商法的还有一系列商事法规。在民商合一的国家中,商法的表现形式则散见于民法、行政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判例之中。小结: 1.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只存在于民商分立的国家中,但实质意义上的商法不同,无论是民商合一的国家还是民商分立的国家,也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存在实质意义上的商法。 2.我国没有形式意义的商法,只有实质意义的商法。《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破产法》以及《证券法》等,就是我国目前最为重要的商法。三、商法的本质3.商法为实体法。商法规范中虽有少量有关商事登记、破产程序等程序性规范,但商事规范的主体部分仍是关于平等的商事主体间在商事交易中实体权利义务的规定,因此,商法属于实体法。 4.商法为特别法。不管是在民商分立的国家,还是在民商合一的国家,商法适用的范围是特定的商人群体和特定的商行为,而非国民全体和普通法律行为。因此,商法属于特别法。 5.商法为任意法。商法中的大多数规范为任意性规范,如在公司法方面,关于公司内部关系的规定、公司章程中任意记载事项及经理人职权的规定等,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当然,为了维护交易的公平与安全,商法规范中也有少量强行性规范,如商业登记、票据的种类及票据行为的方式、企业破产的清偿次序等,都不能依当事人的意思而定,但这并不改变商法为任意法的性质。四、商法的特征2.商法调整对象的特定性。商法的调整对象是指商法发生作用的范围。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履行了商事登记而具有商主体资格的人;二是商行为。 3.商法的技术性和易变性。(1)商法的技术性可以从其组织法和行为法中得以体现。比如,公司设立的条件,属于组织法范畴,具有技术性;公司设立的登记,属于行为法范畴,具有技术性。(2)商法的易变性主要是指商法规范是商事交易活动需求的反映,而商事交易活动的内容和方式是多变的,因此,商法也具有多变性。4.商法的兼容性。(1)商法的兼容性体现在作为私法的商法却兼有公法的性质。商法中关于商号、商业账簿、商代理、商行为等的规定,以及关于商业交易、商主体间的权利义务等的规定,都属于私法性质。但是,公司法中关于公司登记的规定,破产法、公司法及保险法中的罚则等属于公法性质。(2)商法的兼容性还体现在兼有任意法与强制法的性质。 5.商法的国际性。是指商法规范应当具有涉外的内容。商法的国际性是世界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商法本属于国内法,它所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国内商事关系。但是,随着科技的进行、交通运输的发达以及国际贸易的产生和发展,一些商事关系中多了个涉外因素。国内商法是不适宜调整这些具有涉外因素的商事关系的。客观情况的出现,要求商法的规定具有国际性。五、商法的原则(二)公平交易原则 (三)交易简便、迅捷原则 (四)鼓励交易原则 (五)交易明确、安全原则第二节商法调整的对象3.商事法律关系。采取商主体和商行为折中主义立法原则的国家认为,商法的调整对象是商事法律关系,即商主体实施的商行为而形成的与商事有关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国的商事立法普遍采取以商事法律关系为中心的立法原则。在我国,商事法律关系,是指因商行为的实施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具体来说,是指商主体及其他民事主体在实施商行为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二、商事法律关系的内涵4.商法所调整的营利主体在经营活动中所形成的关系,既包括企业的对外关系,也包括企业的对内关系;既包括国家对企业行为的监管所形成的关系,如工商登记,也包括企业之间在交易过程中所形成的经济关系,还包括企业与权利人之间的财产关系等。 5.商法所调整的是经营活动中形成的关系。 6.商法所调整的营利主体的活动必须发生在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