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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设立 xx智慧能源电力上网收费收益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 2017年6月 xx律师(北京)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书 xx律师(北京)事务所 关于 某某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设立 xx智慧能源电力上网收费收益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 xx京证字[2017]第0236号 致:某某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xx智慧能源(苏州)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证监会”)颁布的《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 业务管理办法》、《证券公司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指引(试行)》、《证券公司及基金 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 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指引》、《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 指引》等现行法律、法规和证监会的有关规定,xx律师(北京)事务所(下称“本所”) 接受xx智慧能源(苏州)有限公司(下称“xx智慧能源”)的委托,就某某证券(上 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计划管理人”)申请设立xx智慧能源电力上网收费收 益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下称“专项计划”)事宜,已出具了编号为“xx京证字[2017] 2/8 xx律师(北京)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书 第0163号”的《xx律师(北京)事务所关于某某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 设立xx智慧能源电力上网收费收益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之法律意见书》(下称“《法律 意见书》”)。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固定收益部于2017年6月1日出具的编号为“固收部反馈函 (资)[2017]第[34]号”的《关于对“xx智慧能源电力上网收费收益权资产支持专项计 划”挂牌条件确认申请材料的反馈意见函》(下称“《反馈意见》”)的要求,本所现 就计划管理人申请设立专项计划有关事宜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除非另有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用简称与《法律意见书》的释义一致。《法 律意见书》中所列原始权益人、计划管理人各项声明、承诺与保证以及本所的各项声明, 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计划管理人申请设立专项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 他目的。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计划管理人申请设立专项计划所必备的法定 文件,随其他申请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反馈意见》2:关于《购电合同》及《并网调度协议》,请管理人和律师就以下 事项核查并发表意见:(1)核查原始权益人与付款方的合同是否有限制债权转让和进 行债务通知的相关约定,如存在相关约定,请管理人说明落实情况,采取相应的风险 缓释措施,提供相关证明文件;(2)核查是否存在,如果用电量不满足需求,付款人 是否可以拒绝支付已完成部分的款项,核查合同是否存在类似抗辩条款,说明如何缓 释相关风险;(3)提供相关的合同文件。 答复如下: 一、《购售电合同》及《并网调度协议》中有关限制债权转让和进行债务通知 的约定 根据原始权益人分别签订的《购售电合同》及《并网调度协议》并经本所律师适当 核查,该等协议中有关限制债权转让和进行债务通知的具体约定如下: 3/8 xx律师(北京)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购售电合同》 原始权益人分别与江苏省电力公司签订的《购售电合同》均约定:“本合同未经双 方同意,签订合同的任何一方不得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转让给第三方”;“任何一 方转让其在本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应征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转让方必须保证受让方 继续履行本合同,并不得强加给合同另一方任何更多的法律义务或本合同以外的义 务。” (二)《并网调度协议》 如东热电与江苏省电力公司南通供电公司签订的《南通电网并网调度协议》、东台 热电与江苏省电力公司盐城供电公司签订的《江苏东台苏中环保热电并网调度协议》、 连云港生物质与江苏省电力公司连云港供电公司签订的《连云港电网并网调度协议》及 连云港鑫能与江苏省电力公司连云港供电公司签订的《并网调度协议》均约定:“双方 明确表示,未经对方书面同意,均无权向第三方转让本协议项下的所有或部分的权利或 义务。” 虽然上述协议约定了原始权益人转让其在该等协议项下的权利或义务,应征得合同 对方同意。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九条的规定1以及《资产买卖协议》、《标准条款》的约定2,本所律师认为,首先, 原始权益人对其生产的电力享有法定权益,该权益属于一种物权,且原始权益人基于对 电力的所有权而享有收益的权能。其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