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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原审原告):铜川泽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 省铜川市耀州区。法定代表人:杨爱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平,陕西众致(国际港务区)律师事务 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超,*,汉族,河南省南阳市人, 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晶,陕西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铜川泽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辉公司)与被上 诉人陈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泽辉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二、本案一、二审 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 据不足。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管理关系,实质上是上 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劳务的安排和督促,双方当事人系平等的民 事主体,并不具有身份上的隶属和依附性,不符合劳动关系身份 上的隶属和依附性,因此不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 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 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却判决双方自2020年3月1日起确立劳动 关系,依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的裁判不得违反当事人的处分原 则,原审法院判决属超裁裁判,二审应依法纠正。请求法院依法 予以撤销,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维持原 判。 泽辉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 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2020年3月1日起被告陈超以驾驶 员的身份驾驶原告泽辉公司名下所有的陕BXXX**号重型半挂牵引 车、陕BXX**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进行货物运输。原告通过微信 群、煤商云派车系统对被告进行管理、安排、调度及考核,原告 以月为单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发放报酬。期间双方未签 订任何合同。2021年8月8日上午10时50分许,被告在驾驶原 告所有的陕陕BXXX**重型半挂牵引车、陕陕BXX**重型平板自卸 半挂车进行货物运输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同为原告所有的陕B 陕BXXX**型半挂牵引车、陕B陕BXX**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发生碰 撞,致被告受伤。 另查明,原告泽辉公司成立时间为2015年10月19日,经营 范围中的许可项目为:道路货物运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 动关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被告提供的2020年3月至2021 年8月工资发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陈书清(陈超的姐姐)银行 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个人所得税系统信息、原告2021年7月、8 月工资发放表、原告财务人员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车辆 油耗奖惩办法、原告8月油料考核奖罚清单、泽辉运输群聊天记 录、煤商云派车系统派车单、车行易运单进度、道路交通事故认 定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均符 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主体资格,被告自2020年 3月1日起驾驶所有权属于原告的车辆在工作期间,原告按月有计 划的给付被告工资,被告驾驶运输车辆进行货物运输是原告道路 货物运输中不可缺少的业务组成部分,并在工作期间接受原告制 定的劳动纪律和各种规章制度的管理,原、被告符合《关于确立 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所规 定的情形,自2020年3月1日起应属于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 是原、被告系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情 况说明系是原告出具,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并且提供的陕 BX陕BXX**的行车记录仪记载的派车清单,只是反映对被告派车 的情况,不能证明原、被告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此原告 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 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 定,判决:一、陈超与铜川泽辉物流有限公司之间自2020年3月 1日起属于劳动关系;二、驳回铜川泽辉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 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铜川泽辉物流有限公司 负担。 二审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泽辉公司要求确认其和陈超 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否成立。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 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 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 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 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 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