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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东辉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16 【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90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茵 【审理法官】刘茵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东辉;北京奇良海德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张东辉北京奇良海德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东辉 【当事人-公司】北京奇良海德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高金英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高金英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高金英 【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东辉;北京奇良海德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1/21 【本院观点】张东辉提交的该份证据与证明目的之间缺乏关联关系,且奇良海德公司对于张 东辉的已休年假情况亦作出了合理解释,故对于张东辉提交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 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 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 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张东辉2020年是否存在未休年休假情况, 奇良海德公司已经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张东辉在2020年春节假期中已经享受了6天年休假, 而因受疫情影响,奇良海德公司优先使用带薪年休假等各类假期安排不能正常提供劳动的职 工,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张东辉虽在。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间接证据证据不足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独任 审判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 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 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 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 果。结合本案各方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奇良海德公司是 否应当支付张东辉2020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张东辉上诉主张,张东辉在奇良海德公司 单位工作期间,尚未休完全部年假,关于张东辉的年假情况,需要奇良海德公司举证证明张 东辉休过年假,奇良海德公司仅口头辩称张东辉休过年假,无事实依据,故法院应当对张东 辉的年假诉求予以支持。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张东辉2020年是否存在未休年休假情况, 奇良海德公司已经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张东辉在2020年春节假期中已经享受了6天年休假, 而因受疫情影响,奇良海德公司优先使用带薪年休假等各类假期安排不能正常提供劳动的职 2/21 工,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张东辉虽在上诉中主张其实际休的是2019年的年休假,但该主张与 其一审陈述情况不一致,且奇良海德公司对于张东辉2019年已享受年休假及系统里仅有的张 东辉4天请假单的情况作出了合理解释;再结合对于2020年受疫情影响,张东辉实际提供劳 动的情况,本院对于张东辉要求奇良海德公司支付2020年未休年假工资的上诉主张,不予支 持。二、奇良海德公司是否存在未足额支付张东辉2020年2-7月份工资的情况?张 东辉上诉提出,2020年2月份一直到7月份,奇良海德公司给张东辉的工资都不够,都给张 东辉少发了,奇良海德公司应当足额支付2020年2月至7月的工资差额。奇良海德公司上诉 提出,奇良海德公司调整张东辉的技能工资属于用人单位经营管理自主权范畴,具备合理性 和合法性,关于《薪酬管理制度》的内容应以奇良海德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版本为准,奇良 海德公司已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对版本不一致问题作出了合理解释;奇良海德公司已经 按照相关规定以及张东辉的实际到岗天数向张东辉支付了疫情期间的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 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张东辉2020年2-7月份的工资发放标准及发放差额问题, 一审法院已经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情况、诉辩意见进行了综合审查和认定,张东辉和奇良海 德公司虽均不认可一审法院的认定标准,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成立, 故本院对于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该期间奇良海德公司拖欠张东辉的工资差额,予以确认。奇 良海德公司提交的《薪酬管理制度》仲裁阶段和一审阶段存在不同版本,且均未经张东辉本 人进行过有效确认,从禁止反言的角度出发,奇良海德公司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