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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资产托管业务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行托管产品(以下简称“基金”)业务信息披露活动,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和《银行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我行作为基金托管人,应依法履行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责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披露所托管基金的信息,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和合规性,并接受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我行基金信息披露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三条我行基金信息披露工作实行金融市场总部资产托管部(以下简称资产托管部)总经理负责制,同时指定资产托管部信息披露岗专人负责管理信息披露的具体事务,信息披露岗根据岗位职责规定组织开展相关工作。资产托管部各中心及人员根据中心职责及岗位职责,参与信息披露的相关工作。第四条我行作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以下简称指定报刊)和我行互联网网站等媒介披露,并保证投资人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具体规定如下:(一)基金募集信息,包括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在基金份额发售的三日前,登载在本行网站上;(二)基金发生重大事件两日内编制临时报告书,予以公告和报备;(三)招募说明书和基金定期报告公布后,应放置于我行办公住所,供公众查阅、复制。第二章基金信息披露一般规定第五条我行作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在《信息披露办法》规定的范围内公开披露基金信息,具体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募集情况;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十一)临时报告;(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十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基金托管部门的重大人事变动;(十四)涉及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十五)澄清公告;(十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第六条公开披露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二)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三)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四)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份额发售机构;(五)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六)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我行应当确保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的,以中文文本为准。第八条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应当采用阿拉伯数字;除特别说明外,货币单位应当为人民币元。基金临时信息披露第九条基金发生以下与托管人相关的,可能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或者基金份额的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时,我行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两日内编制临时报告书,予以公告,并在公开披露日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二)提前终止基金合同;(三)基金扩募;(四)延长基金合同期限;(五)转换基金运作方式;(六)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法定名称、住所发生变更;(八)基金管理人股东及其出资比例发生变更;(九)基金募集期延长;(十)基金管理人的董事长、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和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发生变动;(十一)基金管理人的董事在一年内变更超过百分之五十;(十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部门的主要业务人员在一年内变动超过百分之三十;(十三)涉及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十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受到监管部门的调查;(十五)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受到严重行政处罚,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受到严重行政处罚;(十六)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十七)基金收益分配事项;(十八)管理费、托管费等费用计提标准、计提方式和费率发生变更;(十九)基金份额净值计价错误达基金份额净值百分之零点五;(二十)基金改聘会计师事务所;(二十一)变更基金份额发售机构;(二十二)基金更换注册登记机构;(二十三)开放式基金开始办理申购、赎回;(二十四)开放式基金申购、赎回费率及其收费方式发生变更;(二十五)开放式基金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支付;(二十六)开放式基金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并暂停接受赎回申请;(二十七)开放式基金暂停接受申购、赎回申请后重新接受申购、赎回;(二十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在基金合同期限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