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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司法权威的缺失与树立关键词:司法权威/缺失现状/原因/树立内容提要:司法权威,是司法的外在强制力与人们内在服从的统一,它对于实现司法的公正和高效、彰显司法功能、发挥司法效用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司法权威在我国面临着严重缺失的状况,原因主要在于民众尚法理念、司法主体素质、司法体制现状等方面尚有许多缺憾。对此,应积极采取完善司法体制等多项措施,树立我国司法的权威,建立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1]司法亦如是。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实现司法公正和高效的必要条件,是彰显司法功能、发挥司法效用的重要保障。依法治国的标志之一就是建立起社会主体普遍敬仰、尊从和依归为特征的司法权威,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在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中的独特作用,促进和谐社会的建立。一、概念解读:司法权威的涵义和结构司法权威的涵义一般认为,司法权威包括两方面的涵义:一方面,司法机关在实现其解决纠纷、化解冲突等职能的过程中将国家的意志施加于诉讼参与人及其他社会公众;另一方面,诉讼参与人及其他社会公众服从于司法机关所代表的国家的意志。即司法权威是代表国家意志的司法机关行使权力与诉讼参与人及其他社会公众服从的统一,是司法的外在强制力以及人们内在服从的统一。司法权威首先来源于正当的权力,司法机关只有依法享有并公正行使司法权力,司法活动和司法判决才具有权威性。而且,司法权威的作用范围是确定的和有限的。如果司法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超出了法律的授权和确定的界限,那么不仅司法权威难以实现,司法机关作出的司法判决也有可能被撤销。司法权威分为积极的司法权威和消极的司法权威。积极的司法权威,指诉讼参与人及其他社会公众尊重并认可法律和司法所体现的目标和价值,从而积极地服从司法机关所代表的国家意志。消极的司法权威,指由于外在强制力的存在,诉讼参与人及其他社会公众如果不服从就有可能产生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出于这种畏惧而服从于司法机关所代表的国家意志。一旦外在强制力消失,服从也会消失。在司法领域中,积极的司法权威和消极的司法权威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司法权威的结构司法权威的结构,指的是具有权威性的法律规范、司法主体、司法程序、司法场景、司法裁判等要素相互影响、相互作用所构成的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司法权威通过法律规范的权威、司法主体的权威、司法程序和司法场景的权威、司法裁判的权威得以实现和延伸。首先,法律规范是确立司法权威的前提基础。从法律运行的角度来看,司法权威是法律规范权威的体现和延伸,法律规范权威的内容通过司法的动态运作过程表现出来,使法律规范所体现的目标和价值落实到社会生活的每个方面。其次,司法主体是司法权威得以实现的必要条件。“徒法而不足以自行”,法律规范并不能自动地适用于具体的社会关系,只能通过法院和法官来实施和适用。再次,司法权的运作过程是体现司法权威的重要环节。司法权在运作过程中主要从司法程序与司法场景两方面展现司法权威:司法程序的确定性可以阻碍外界因素的不良影响,保证司法的独立和权威;司法程序的交涉性不仅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更有助于当事人内心形成对司法公正、平等的良好印象,从而内在地自觉服从于司法的权威。司法场景对于司法权威具有不可忽视的意义,它是司法权威产生和体现的重要途径。最后,司法裁判是司法权威的最终表现。作为司法权运作最终结果的法院判决,是法院在审理程序终结时对诉争问题作出的终局性、强制性的判定,集中体现着司法的权威性。判决能否得到切实有效的执行,直接考验着司法权威的实现。二、现状透析:我国司法权威的缺失及原因我国司法权威缺失的表现应当承认,我国目前的司法权威状况较之以前已有较大的改善,将纠纷诉诸法院、通过法院裁判来定纷止争已成为越来越多人在遇到利益纷争时的首要选择。但是,司法的实际运行仍然面临着许多影响司法权威、挑战司法权威的问题:1.司法裁判的终局性难以实现。司法裁决的终局性是司法权威的重要体现和保障。如果裁而不断,判而不决,对裁判的不服无休无止,对裁判的申诉没完没了,业经终审的裁判总是处于随时可能被颠覆的境地,必将极大地损害司法的权威。然而,我国司法裁判却时常陷于终审不终、裁判生效而无效力、既判力得不到维护和尊重,司法权威难以确立的窘境。在“有错必纠”理念指导下的再审程序设计就是影响司法裁判终局性的重要制度性因素,实践中反复申诉、多次再审的现象时有发生。虽然最高法院通过各种努力控制再审,但效果差强人意,而且这些措施与法律关于再审制度的规定不尽一致,某种意义上限制了当事人依法进行申诉提起再审的权利。长远来看需要全面审视现行再审制度,在法律层面予以改革健全。2.司法裁判执行率低下。积极司法权威的重要表征即为司法裁决作出后,能得到诉讼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的自觉遵从和自愿执行。而我国目前司法裁决仍面临执行难的严峻挑战。司法裁决得不到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