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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反规避立法及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摘要]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不断发展,建立和完善我国的反规避法律体系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而我国现行法律对反倾销规避仅作原则性规定,不利于实践中操作。文章通过对美国、欧盟的反规避立法和GATT乌拉圭回合中“邓克尔草案”的反规避条款的比较分析,提出我国应重视吸收这些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并从法律体例、实体内容以及程序上对我国反规避条款全面加以完善。[关键词]反倾销,反规避,国际贸易所谓反规避(Anti-circumvention),是指进口国为限制出口倾销商采用各种方法排除其反倾销法的适用,而对该有规避行为的出口商征收反规避税的行为。反规避措施是在国际贸易竞争日益加剧的前提下,反倾销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最近20多年来,各国一方面不断完善、加强反倾销法,另一方面频繁适用反倾销措施,对进口的倾销产品采取临时措施或征收最终反倾销税,以求达到严密保护本国生产商的目的。但随着反倾销措施的强化,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商也采取了相应的对策,纷纷以各种手段来规避进口国对其产品征收反倾销税。针对出口商的规避行为,欧盟和美国率先作出反规避立法和实践。反规避问题在我国的反倾销立法中还没有得到充分的重视,实际上,建立和完善我国的反规避法律体系对减少欧美等发达国家以反规避的形式影响我国的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保护国内产业免受他国出口商规避行为的损害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一、国际反规避立法与实践当今国际上反规避立法由于缺乏统一标准,各国的国内立法往往是从本国的立场和角度出发,因此,无论在规避行为的认定方面,还是在所采取的反规避措施方面都各不相同,各行其道。总的来说,目前国际上有关反规避的立法,内容较为完备且影响较大的,有3个体系(一)美国的反规避立法美国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第1321条规定,反规避措施主要适用于以下4种情形1.在美国生产或组装的产品。一项出口产品在美国被征反倾销税,出口商为了不影响出口,将生产该产品的零配件或组装件出口到美国,然后在美国组装成产品后出售,美国商务部可以把征收反倾销税产品的范围扩展至这些进口的零配件或组装件。2.在第三国生产、组装的产品。一项出口产品在美国被征反倾销税,出口商为了规避反倾销税,把产品的加工或组装过程转移到第三国进行,即将组装件或原材料运到第三国加工或组装成产品,然后以第三国产品的名义向美国出口,美国商务部如果发现该第三国的产品是由来自被征反倾销税国家的组装件所组装或制成的,而且产品的增值较小,就可以把征收反倾销税产品的范围扩展至这些来自第三国的制成品。3.轻微改变产品。一项出口产品在美国被征反倾销税,出口商为了使今后出口到美国的产品脱离被征反倾销税产品的范围,将产品进行轻微加工或作某些形式上或外观上的改变,然后出口到美国的,如果美国商务部认定,这种轻微改变的目的是为了规避反倾销税,则可将该产品纳入反倾销税命令之中。美国法律特别将经过粗加工的农业产品包括在内。原来属于命令所针对的产品经过轻微改变后即使属于不同的海关分类,也不能成为将其排除在命令之外的原因。4.后期发展产品。一项出口产品在美国受到反倾销调查后又进行了改进,如果改进后的产品在一般物理性能、消费者的期待、最终用途、销售渠道、广告宣传和展示方式等方面与反倾销命令中所涉及的产品在本质上相同,则商务部可以将其纳入征税命令的产品范围。法律还特别禁止商务部仅仅由于后来改进的产品的海关分类与调查中认定的海关分类不同,或者由于其具有了新的功能而将该产品排除在外,除非这些新的功能构成了该产品的主要用途并且该功能的成本在该产品的生产总成本中占重大比例。除了上述这几种主要的反规避措施外,实际上美国还把其它形式的具有反规避性质的措施,如监视下游产品、虚构的国外市场价值等也纳入国内立法。(二)欧盟的反规避立法欧盟1996年开始实施的第384/96号反倾销条例中第13条关于反规避规定的主要内容有1.关于组装规避。欧盟第384/96号条例第13条第2款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在欧盟或第三国进行的某种装配经营被视为规避现行的反倾销措施:(1)这一经营是在发起反倾销调查之后或在即将开始发起调查之前开始或迅速扩大的,并且有关的零部件来自这个面临反倾销税的国家;(2)这些零部件构成装配产品的零部件总价值的60%或60%以上,然而,如果这些零部件在装配或完成过程中的增值大于生产成本的25%,则决不应视为发生了规避;(3)有证据表明,由于装配完成的产品的价格或数量,使对相同产品所征的反倾销税的救济效果正在受到损害,并且此等装配产品的价格相对此前对相同产品或相似产品确认的正常价值,存在倾销的证据。2.关于其它形式的规避。欧盟第384/96法令将规避的范围从传统的组装规避,扩展至其他各种为逃避交纳反倾销税所作的贸易方式的变化。该法令第13条第1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