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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犯的概念及其成立要件比较研究在大陆法系的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中,通行的做法是将教唆犯作为共犯的一种类型予以规定和加以研究。共犯理论是刑法理论中较为复杂的问题,日本刑法学者中义胜曾经感慨道:“认为‘共犯论是绝望之章’,确实不足为怪。”而教唆犯理论又是共犯理论中最为复杂的问题:在共犯理论中,有些分歧大、争议多的疑难问题主要体现在教唆犯身上,比如共犯从属性与共犯独立性问题;或者体现在与教唆犯的相互关系上,比如间接正犯问题;而且教唆犯本身在行为特点上比较别致,因果关系上错综复杂。因此,研究教唆犯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鉴于中外刑法理论对于共犯和教唆犯问题聚讼良多,众说纷纭,不同国家的刑事立法各具特色,本文从比较法的角度展开论述。本文的比较主要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具有代表性的立法例和刑法理论与中国现行立法及刑法理论之间进行。一、教唆犯的概念对于教唆犯的概念,多数国家在刑事立法中予以明文规定。这种情况下,学者也往往根据立法确定教唆犯的概念。在立法上没有明示或者实行判例法的情况下,学者们根据法律的精神和判例法所体现的原则,概括出教唆犯的概念。大陆法系中教唆犯的概念从广义的共犯即关于共同正犯、教唆犯以及从犯的刑事立法来看,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规定可以区分为两大体系。其一,区别为正犯和狭义的共犯,把两者在刑罚的评价中加以法律上区别的体系,这是历来的刑事立法的传统立场,也是大陆法系多数国家的立法模式。属于这种体系的立法,有法国刑法、德国刑法、瑞士刑法、日本刑法等。其二,统一的正犯概念体系或包括的正犯概念体系。这种体系所体现的原则是:凡对犯罪的实行进行加功者都解释为正犯,对各个共同者,根据其加功的程度及性质来量定刑罚,这两方面因素和其它量刑情节一起,仅仅在量定刑罚时予以考虑。这种体系的典型的立法例是意大利现行刑法典,其第110条规定:“当数人共同实施同一犯罪时,对于他们当中的每一人,均处以法律为该罪规定的刑罚。”现行俄罗斯刑法典也大体上属于此种体系。1.第一种体系中教唆犯的概念在近代西方刑法中,1810年生效的法国旧刑法典首次将教唆犯作为共犯加以规定:“以赠礼、许诺、威胁、挑动实施属于重罪或轻罪之行为,或者为实施此种行为给予指点策划者,以重罪或轻罪之共犯论处。”这个规定实际上给出了教唆犯的概念。现行的法国刑法基本上沿袭了上述规定:“以赠礼、许诺、威胁、命令、滥用权势或权力,挑动犯罪或教唆实行犯罪者,亦为共犯。”据此,学者概括道:“法国《刑法典》…将那些本人并未亲自实施构成犯罪的事实行为,而仅仅在智力方面促成实行犯罪的人,视为罪犯。这种罪犯称为‘教唆犯’或‘精神犯’”。1871年颁布的德国刑法典以1810年法国刑法典为蓝本,同时又在法国刑法典将广义的共犯分为正犯和狭义共犯两种类型的基础上,进一步将教唆犯独立出来,把广义的共犯分为正犯、教唆犯、从犯。该法典第48条规定教唆犯的概念:“凡以赠与或期约、恐吓、滥用职权或权力,故意造成或促进错误,或以其他方法故意引诱他人实行依规定应予处罚的行为者,应以教唆犯处罚。”据此,李斯特给出了自己的概念:“教唆犯是指故意教唆他人实施教唆者自己意图实施之犯罪行为。”经过改革的现行德国刑法第26条规定:“故意教唆他人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是教唆犯。”日本刑法典第61条规定:“教唆他人实行犯罪的,判处正犯的刑罚。”据此,日本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所谓教唆犯,是指教唆他人实行犯罪的情况。在并非亲自分担实行行为这一点上与共同正犯有差别;在没有帮助他人,只是诱发其犯罪决意这一点上也与帮助犯有区别。”瑞士刑法典第24条规定:“故意教唆他人犯重罪或轻罪的,是教唆犯。”2.第二种体系中教唆犯的概念如前所述,第二种体系把凡是对于犯罪的实行进行加功者都解释为正犯,对各个共同者,根据其加功的程度及性质来量定刑罚。就是说,这种体系中,区分共犯的类型对定罪量刑的意义不大,因而这种体系的代表性立法-意大利刑法典没有明示教唆犯的概念。不过,同属于此体系的俄罗斯刑法典沿袭了1960年苏俄刑法典的做法,在第33条规定:“1.组织犯、教唆犯和帮助犯与实行犯一样,都是共同犯罪人。…4.劝说、收买、威胁或以其他方式怂恿他人实施犯罪的人,是教唆犯。”学者解释道:“教唆犯是怂恿他人实施犯罪的人,即故意激发他人实施犯罪的决心的人。”英美法系中教唆犯的概念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传统是实行判例法,一般没有制定成文的刑法典;但在其法治的发展进程中,随着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广泛认可和基于人权保障的要求,英美法系国家也大力借鉴和吸收大陆法系的成文法模式,开始了“制定法和法典化运动。”逐渐制订颁布了一系列单行刑事法律,如英国颁布有:《1861年从犯和帮凶法》、《1956年性犯罪法》、《1959年精神健康法》、《1968年窃盗法》、《1977年刑法法案》、《1981年未遂犯罪法》、《1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