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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犯的概念与成立要件问题研究————————————————————————————————作者:————————————————————————————————日期: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教唆犯的概念与成立要件问题研究一、外国关于教唆犯的概念和成立要件的看法一般而论,国外立法和论著多数是从共犯从属性说的立场,来为教唆犯下定义和讨论其成立要件的。如认为,教唆犯是指故意使其他有责任能力者为犯罪的决意,由此致其他人实行犯罪的人。(注:马克昌等主编:《刑法学全书》,659页,上海科学文献出版社,1993。)德国刑法典第26条规定:“故意教唆他人使之故意实行违法行为者,为教唆犯。”与此概念相联系,教唆犯的成立条件有二:(1)教唆他人,包括主观上有教唆的故意,客观上有教唆的行为;(2)至于实行犯罪,即被教唆者由于教唆行为的结果而决意实行该种犯罪,并且实行犯罪时,才成立教唆犯。(注:马克昌等主编:《刑法学全书》,659页,上海科学文献出版社,1993。)日本刑法学界基本上也是持这种看法,如木村龟二主编的《刑法学词典》对教唆犯的解释是:“所谓教唆犯,是指教唆他人实行犯罪的情况。……为了认定教唆犯,一定须有两个要件:一是使他人产生犯罪决意,二是相对人因此而现实地实施犯罪。”近代以来,部分外国学者从共犯独立性说立场出发,认为教唆行为本身应独立构成犯罪,无异于是正犯行为,不论教唆犯或正犯都是共同惹起结果的行为,都应受同样的处理。但这些学者并没有直接给出教唆犯的概念,立法上体现共犯独立性说立场的有挪威刑法典和格陵兰刑法典,如后者第3条规定:“以任何方式教唆或者帮助他人犯罪者,本法典适用之."英美国家规定的教唆犯有一定特殊性,是将犯罪教唆作为其三种不完善罪之一来规定的(另两种是犯罪未遂和犯罪共谋)。例如在美国,所谓“犯罪教唆(sobicitation)”,是指请求、要求、纠缠、引诱、唆使、暗示、鼓励、煽动、刺激他人实施犯罪的行为;教唆罪的构成,只要求行为人有教唆他人实施犯罪的行为,而不要求被教唆者实施了教唆的罪,有了教唆行为就构成既遂罪.(注:储槐植:《美国刑法》(第2版),146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可见,美国规定的教唆犯带有强烈的独立性说的色彩。二、我国关于教唆犯的概念和成立要件的看法综观国内出版的有关论著,对教唆犯概念的表述,以下几种比较典型:(1)所谓教唆犯,就是以授意、请求、煽动、劝说、收买、怂恿、强迫以及其他方法,使不具有犯罪思想的人具有犯罪的思想,或者使犯罪思想不够坚定的人坚定其犯罪思想的罪犯。(注:魏家克:《略论教唆犯》,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83(2)。)(2)教唆犯是指故意地用劝说、利诱、威逼或者其他方法唆使他人去实施犯罪的人。(注:林文肯、茅彭年:《共同犯罪理论与司法实践》,94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3)教唆犯是故意地引起他人实行犯罪意图的人。(4)教唆犯是教唆他人犯罪的人。(5)教唆犯是故意地教唆他人犯罪,致使或者没能致使他人犯罪的人.(注:李希慧:《论教唆犯的概念及其成立要件》,载《中南政法学院院报》,1986(3)。)以上几种表述中,第4种是我国立法所直接规定的,也是我国大多数学者和实际工作者所赞同的教唆犯概念。我们认为第4种表述是比较科学的,关键是要正确理解其含义。“教唆"的基本含义是怂恿、指使的意思。因此,凡是明确表示“怂恿、指使”意思的行为,包括劝说、授意、一般性威逼、乞求、请求、收买、引诱、煽动等行为,都是广义的教唆。“他人”应有所限制,即限于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其中还包括部分限制责任能力者,在其有意识和意志的范围内,也可以成为作为教唆犯教唆对象的“他人”。同时,第一种观点将被教唆人的思想状况明确标示出来的作法值得借鉴,即“他人"还必须是原先不具有犯罪思想或者犯罪思想不够坚定的人。至于“犯罪”,是指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的罪;而不能是抽象的犯罪,或者一般的违法违纪行为或者悖德行为.当然,教唆犯在主观上只能出于故意。据此,我们认为可将教唆犯概念进一步细化为:教唆犯是指故意地怂恿指使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犯罪的人。至于教唆的具体方式方法、是否引起被教唆人实行犯罪的意图、是否实际地致使他人犯罪等,就不必在教唆犯概念中展开论述,这也是概念定义言简意赅的要求。关于教唆犯的成立要件。我国大陆刑法学者多数认为,教唆犯的成立要件有二:主观方面必须有教唆犯罪的故意;客观方面必须有教唆犯罪的行为。对此可简称为二要件说(注:林文肯、茅彭年:《共同犯罪理论与司法实践》,94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除二要件说以外,还有学者持三要件说、四要件说.例如,张明楷认为,教唆犯的成立要件有三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