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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纳入本级妇女发展规划,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履行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检查职责,将用人单位履行女职工劳动保护职责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计生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五条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或者不履行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应当督促用人单位纠正;因履行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无法解决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1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结合女职工生理特点和岗位工作特点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明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第七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女性从事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用女职工或者提高女职工录用标准。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二)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作环境、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用品;(三)对女职工进行安全生产、职业卫生、女性特别保护和心理健康知识培训,保证其具备必要的安全知识、职业卫生和女性特别保护知识;(四)建立健全女职工职业卫生档案和健康监护档案;(五)对可能发生危害女职工健康的有害因素,应制定防范措施及应急处理措施;(六)执行国家对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的规定,书面告知其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并且在国家对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进行调整时,及时对女职工岗位进行调整;(七)法律法规规章中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其他义务。第九条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的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应当明确法律法规规章中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责任。2第十条用人单位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不得以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原因,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辞退女职工、单方面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或者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期限届满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应当顺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第十一条用人单位使用女性劳务派遣工的,在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中,应当明确约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责任。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工作、生产特点,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制止女职工在工作场所遭受性骚扰。第十三条对不在国家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但可能对女职工生育有一定影响及危害的“三致”(致突变、致畸、致癌)和放射性等岗位,准备生育的女职工提出申请后,用人单位应当在女职工怀孕之前半年到一年内调整工作岗位。第十四条对怀孕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下列特殊劳动保护:(一)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二)将其在劳动时间内进行的产前检查时间,计入劳动时间;(三)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根据医疗机构证明,应予以减少劳动量,对不宜从事原岗位劳动的,应为其调整适宜的劳动岗位;3(四)根据医疗机构证明,对怀孕不满3个月且妊娠反应严重的,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安排其休息1小时,有劳动定额的,减轻相应的劳动量;(五)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安排其休息1小时,有劳动定额的,减轻相应的劳动量。第十五条女职工有流产先兆或习惯性流产史的,本人申请保胎休息,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证明适当安排。第十六条女职工生育或者终止妊娠,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其享受下列劳动保护:(一)正常分娩的,休产假158天,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二)难产或实施剖宫产手术分娩的,增加产假15天。(三)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四)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休产假15天;(五)怀孕满4个月不满7个月流产的,休产假42天;(六)怀孕7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休产假98天;(七)《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其他产假。第十七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4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或欠缴生育保险费用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引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或欠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