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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敬业、专业——所有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6501号PAGE\*MERGEFORMAT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6501号原告胡xx,男,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胡xx(系原告的姐姐),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胡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胡xx诉被告胡xx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xx诉称,2009年1月23日,原告由北京抵沪探望因生病住院的母亲案外人包xx(包xx为被告祖母),并于当日下午接包xx出院,一同回到上海市浦东新区崂山四村28号207室,原告在沪探亲期间一直与被告同宿于此。2009年1月25日下午,在上述房屋内,原告就被告长期晚上上网影响被告祖母休息一事找被告谈话,在谈话期间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报警,并称原告击打被告左耳后部致其听力受损。2009年2月4日上午,崂山三村居委会的工作人员在居委会办公室主持了原告和被告的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被告给出的与伤情结果有关的直接证据只有一张验伤单和一张CT取片单,原告认为被告对受伤的陈述及出具的相关证据不能有效地证明是原告的过错所致,但为了尽快解决纠纷,原告表示可以先行垫付医疗检查费用,并声明只对认定为原告过错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后被告要求在东方医院进行双耳一般检查和听力检查,检查结果为;左耳正常;。2009年2月4日下午,原告在梅园街道司法调解室依约给付被告人民币1,000元医疗检查垫付款,但被告自始至终未曾向原告提供检查报告,也拒绝与原告就费用进行结算。原告认为,被告在收受原告垫付款的情况下,却不提供相关证据,且不作清算,已涉嫌欺诈,此外在一年的时间内经原告多次要求结算而被告始终拒绝,因此被告即使主张赔偿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医疗费垫付款1,000元,并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快递费46元、交通费1,274元、订票费20元、住宿费1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xx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09年1月25日,原告一直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崂山四村28号207室内喝酒。当被告提出要去外婆家吃年夜饭时,原告将被告强行拉住,并扬言要替被告父亲教训被告。原告挥拳反复殴打被告,导致被告头部、耳部多处挫伤,后被告拨打110报警。当双方被带至派出所后,原告仍不罢休,甚至攻击民警。后被告至浦东新区东方医院验伤并于之后进行进一步检查,共计支出923.9元。2009年2月4日,在居委会调解下,原告向被告赔礼道歉,并拿出1,000元作为医疗检查费用款,同时承诺多退少补。被告母亲也将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交给了原告,此后原告也一直未再索要相关发票。因为调解协议已经达成,所以被告没有进行诉讼,但被告仍保留追索后续治疗费的权利。被告至今仍有耳鸣等症状。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愿意退还原告76.1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胡xx与被告胡xx系叔侄关系。2009年1月25日,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崂山四村28号207室内因琐事与被告发生争吵,并对被告进行殴打。后被告拨打110报警。同日被告至上海市东方医院验伤,检验结果为左耳外伤,头外伤,中耳乳突、颅脑常规CT检查显示,头颅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中耳乳突炎未见明显异常。之后,被告于2009年2月4日、3月19日至东方医院进行后续检查及治疗。2009年2月4日,在崂山三村居委会工作人员的调解下,原告向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同时原告、被告及案外人徐爱萍(被告母亲)分别作为付款人、收款人及见证人在《医药费垫付交接证明》上签字。之后,原告与被告始终未对就诊实际花费进行结算。双方经调解不成,2011年2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医药费垫付交接证明》、验伤通知书、医疗费发票、出租车发票、门急诊病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双方之间发生矛盾时应当本着理性的态度予以解决,而不应采取暴力方式。被告因检查及治疗所发生的验伤费、医疗费及交通费等费用均为实际发生且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双方对发生争执的原因各执一词,但这并不影响原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对损失的发生存有过错,此外,由于原告经调解已垫付过医疗费且被告实际花费并未超出垫付数额,故被告赔偿请求权已获满足,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应当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