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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电力用户供电电源及自备应急电源配置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重要电力用户供用电安全,规范重要电力用户供电电源与自备应急电源的配置与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重要电力用户提供双电源或多电源供电,并加强供电安全管理。第三条重要电力用户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配置自备应急电源并采取非电性质保安措施,并加强用电安全管理。第四条地方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对重要电力用户的供用电安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确定重要电力用户的名单。供电企业和重要电力用户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管。第二章用电负荷分级与重要电力用户第五条根据供电可靠性的要求以及中断供电将危害人身安全和公共安全,在政治或经济上造成损失或影响的程度等因素对用电负荷进行分级。第六条用电负荷分为一级负荷、二级负荷和三级负荷。(一)中断供电将产生下列后果之一的,为一级负荷:1、引发人身伤亡的。2、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3、发生中毒、爆炸和火灾的。4、造成重大政治影响、经济损失的。5、造成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二)中断供电将产生下列后果之一的,为二级负荷:1、造成较大政治影响、经济损失的。2、造成社会公共秩序混乱的。(三)不属于一级负荷和二级负荷的为三级负荷。第七条具有一级负荷兼或二级负荷的电力用户统称为重要电力用户。第八条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可依据负荷分级对重要电力用户进行细分。(一)特级重要电力用户是指具有一级负荷,且在管理国家事务中具有特别重要作用的电力用户。(二)一级重要电力用户是指具有一级负荷的电力用户,以及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石油、化工、冶金等高危行业的电力用户。(三)二级重要电力用户是指具有二级负荷的电力用户。第三章供电电源及自备应急电源配置第九条一级负荷的供电电源配置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应采用双电源或多电源供电,当一路电源发生故障时,另一路电源应能保证正常供电。(二)配置的保安电源应符合独立电源的条件,严禁将其它负荷接入应急供电系统。(三)供电电源的自动切换应满足一级负荷允许中断供电的要求。第十条二级负荷的供电电源配置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应采用双电源或多电源供电,当一路电源发生故障时,另一路电源应能保证正常供电。(二)供电电源的切换方式应根据二级负荷的重要程度确定。第十一条自备应急电源的配置应符合下列规定:(一)重要电力用户应自备应急电源,同时应配备非电性质的应急措施。(二)自备应急电源配置容量标准应达到保安负荷的120%。(三)自备应急电源启动时间满足安全要求。(四)自备应急电源与电网电源之间应装设可靠的电气或机械闭锁装置,防止倒送电。第四章自备应急电源管理第十二条重要电力用户选用的自备应急电源设备应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消防、节能、环保等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重要电力用户负责自备应急电源设备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第十三条重要电力用户应按照国家和电力行业有关标准和规程,对自备应急电源设备进行定期安全检查、预防性试验、启机试验和切换装置试验。第十四条重要电力用户不得擅自拆装自备应急电源、更换接线方式、拆除闭锁装置或移位。如确需变更,应当向供电企业办理相关手续,并修订相关协议。第十五条重要电力用户应当制定自备应急电源运行操作、维护管理的规章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至少每年一次)进行应急处置预案的操作演练。应急处置预案及应急处置预案的演练情况应报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并抄送供电企业备案。第十六条重要电力用户运行维护自备应急电源的电工应当具备相应资质、经过岗位培训、考试合格并持证上岗。第十七条供电企业应与重要电力用户共同协商确定其保安负荷,并报当地政府部门备案。第十八条供电企业负责对重要电力用户新装自备应急电源投入切换装置技术方案的审核、检查和验收。验收合格后应当与重要电力用户签订自备应急电源使用协议,明确供用电双方的维护管理和安全责任。第十九条供电企业应掌握重要电力用户自备应急电源配置及运行情况,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重要电力用户的自备应急电源进行安全检查,提出整改意见,发送《用电检查通知单》,督促、指导重要电力用户做好安全用电隐患整治或技术改造,不断提高安全用电水平。第二十条供电企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经督促仍不改正的,应及时报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一)重要电力用户未按本《办法》规定配备自备应急电源的。(二)重要电力用户自备应急电源向电网倒送电的。(三)重要电力用户自行变更自备应急电源接线方式的。(四)重要电力用户自行拆除自备应急电源的闭锁装置或者使其失效的。(五)重要用户自备应急电源发生故障且长期不能修复,经整改后仍不能正常运行的。第五章责任与处理第二十一条因供电企业或重要电力用户引起的自备应急电源方面的安全事故,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造成严重后果、触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