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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内幕交易的相关法律问题研究论文证券市场的内幕交易是指因其特殊地位而获取上市公司内幕情报的人员利用该信息转变为公开信息前的时间差进行证券交易以牟取暴利的行为。内幕交易破坏了证券交易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扰乱了证券交易只需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近年来西方主要发达国家均加重了对其处罚的力度(包括刑罚)。1993年9月2日我国国务院证券委也颁布了《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对其进行法律制约。1997年3月14日通过的新刑法典更将其上升为刑事责任。1998年12月29日历时七载五易其稿的《证券法》终于出台该法第67条至70条也对证券内幕交易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由于证券内幕交易常在幕后进行具有欺骗性和隐匿性我国目前的相关法律规定又较为粗略因此对其行为性质、行为主体、行为客体、行为动机的认定实践中较为困难理论上也有不少争议有作进一步研究和探讨的必要。第一节内幕交易的性质辨析及规制理由迄今为止各国(至少是具有真正证券市场的国家)的证券立法对内幕交易一致采取否定态度但在法理上对内幕交易的性质甄别及相应产生的是否应加以规制的问题仍然存在着泾渭分歧。少数学者以市场规律价值取向为基石极力主张内幕交易的合法性或至少不应受禁止。他们将内幕交易定性为市场参与者利用市场信息追求商业利润的正当竞争行为是市场经济“信息决定论”的外化体现。为此提出四项理由以支持其论点:第一市场经济以竞争为导向敏捷的信息接受者能迅速作出反应获得优势竞争地位迟钝的信息接受者将自食商业决策失误、风险加剧的苦果从而实现市场规律优胜劣汰的终极目的;第二内幕交易不损害任何人至少对市场交易无害善意买卖者并非被动的价格接受者其与知情者自愿交易自主商定价格无任何意思表示之瑕疵因而也无须埋怨内幕交易之不公平;第三利用内幕信息作为企业人员的报酬形式有助于刺激经济发展股价上扬的利益可为全体股东共享一体均沾改善福利;第四“凡依赖资讯之市场均存在内幕交易”[1]足见内幕交易范围之广渗透之深禁止不易。且不论店头买卖单是证券交易所普遍实行的集中竞价制度便难以使有关部门进行有效的嗣后追查、取证。与其付出巨额管理费用查处内幕交易不如将有限的资金投入到加快市场信息流转之系统工程的建设。纵观上述理由不难发现其中有许多疑点难以澄清。首先所有理由均从纯粹经济学层面出发而忽视了法作为人类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是社会行为规范更要涵盖人类精神准则。追求经济效率固然重要但须在不违背公平及正义的前提下进行。其次内幕人员由于其地位的特殊性比一般竞争者更具信息资源可获性的优势股价上扬和下挫的知情者与不知情者其胜负早已成为定局在此基础上区分信息的敏捷接受者与迟钝接受者已毫无意义。其三个体而言内幕交易人为了实现利用内幕信息获利的目的必然阻碍内幕信息的公开时间从而使不知情市场交易参与人由于信息不畅、不实、不详决策失误而招致损失;总体而言内幕交易的存在必将增加证券市场投资风险提高投资成本导致一般投资者丧失对上市公司及市场交易公正性的信任最终造成企业募资困难市场交易萎缩经济秩序紊乱。危之岌岌岂言无害?第四关于企业家及员工的报酬应以明确形式给予内幕交易手段隐蔽以此作为企业员工的奖励有悖于证券市场的公开原则且以利用股价跌宕等非居于其地位则无以获悉的小心消息获得利润无法可依具有非公正性和非公平性。最后从投入产出或成本收益理论来分析证券监管更无现实性可言。当禁之列即便是费用再大也应厉行禁止决不可姑息养奸这也是法律精神和社会价值观的基本要求。何况以禁止内幕交易为契机健全证券法制稳固与增强证券市场对社会经济发展的反射和评价功能是一劳永逸的治本方略其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是难以以简单的管理成本和收益进行衡量的。鉴于以上表述应认定内幕交易的性质为“隐匿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并由法律加以规制。其规制理由有三:1、内幕交易严重违背公开、公平、公正的证券交易基本原则。所谓“三公”原则“公开”是指发行人、公司内部关系人、证券商、证券交易所等主体必须将证券发行与交易的有关资料公开不得隐瞒、误导或有意遗漏:“公平”是指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机会均等没有特殊优势即竞争与获利的前提是平等的:“公正”则侧重于对“公开”和“公平”的价值判断而且要求主体行为必须符合法律公正的规范。内幕交易者利用内幕信息转变为公开信息前的时间差进行交易并阻碍其如期披露是为不公开;又凭借其特殊地位通过便利渠道获取信息并以此与不知情的投资者交易有悖于公平竞争公平交易的行为准则是为不公平;一个公正的证券市场应是信息畅通、完全竞争的市场所有的投资者都处于“同一起跑线”上平等、高效、充分地获知信息参与交易或竞争内幕交易使少数交易者凭借其特权地位牟得暴利广大投资人遭受损失更与“公正”原则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