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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UMPAGES12证券内幕交易罪治理对策研究论文论文关键词:内幕交易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信托责任论文摘要:从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及制度缺失等层面分析,对内幕交易罪应采取严厉的政策;加大自由刑的幅度,增设无期徒刑,将倍数罚金制改为无限额罚金制;积极发挥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作用,强化监督管理部门的集中统一管理,赋予监管部门更多的监管权力。在我国证券市场上,存在法律制度不健全,公司治理不规范,职业道德不到位等消极因素,致使内幕交易犯罪频发而得不到抑制。近年来,虽然证券监管部门先后出台了相关的政策,加大了对违规操作行为的处罚力度,增加了内幕交易行为的违法成本,但总的来看,效果并不明显。针对证券市场上内幕交易罪多发现象,防治措施到底应取何种价值趋向才能达到防治内幕交易行为之目的,则是下文所要探讨的话题。一、内幕交易罪性质辨析对内幕交易罪应采取什么样的刑事政策,必须先对内幕交易罪的社会危害性有明确的认识,只有明确了内幕交易罪的社会危害性及证券市场的背景,才能对应采取何种刑事政策给予科学的回答。(一)内幕交易罪的客观危害《刑法》第180条内幕交易罪属于第3章破坏经济秩序罪的个罪规定,理论界一般认为本罪侵害了国家对证券、期货市场的管理秩序和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由于该罪属于破坏经济秩序罪,因此,内幕交易罪的社会危害性似乎小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其实,对内幕交易罪的危害深度及广度分析可知,事实并非如此。内幕交易罪危害的是证券投资者,行为人的行为到底和多少投资者的损失有关,很难通过统计学得以精确求证,因此,其危害广度很大。危害深度是指行为对社会造成了多大的危害性。其他具体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一般容易确定,但内幕交易行为导致的社会危害程度很难确定。内幕信息的持有者通过内幕信息获取非法利益,而其他人并没有掌握内幕信息,因此,会在可预期的证券市场上受到损失。但从表象上看,损失却是投资人选择的结果,如果违法犯罪行为不被揭露,投资人很难得知是由于人为因素而受到经济损失。并且,从实践来看,内幕交易往往导致证券市场出现一定动荡。因此,它不仅侵害了一般投资者的利益.而且还危及整个证券市场的基础。从上述两个层面考察,内幕交易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具有相似性,即危害对象不特定,公私财产有重大损失。所以,将内幕交易罪的客体仅定位于证券、期货市场的管理秩序和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有迎合刑法章节排序需要之虞,因此,内幕交易罪的客体应该包含公共安全。既然该罪的客体涵盖了公共安全,那么,其征表出来的客观危害与危害公共安全罪应没有太大差异。(二)内幕交易罪的主观恶性在刑法理论中,主观恶性是指人对现实的破坏态度及与之相适应的行为方式上的反社会心理特征。内幕信息持有者为了满足私欲而不惜损害广大投资者的利益,甚至严重破坏股票市场的经营秩序,因此,从行为人反社会心理可推知其主观恶性很大。有的学者认为,证券、期货犯罪是法定犯,在反社会性、反道德性方面以及主观恶性程度上,法定犯对社会侵害的程度要远远小于自然犯。对论者的观点,可从两个方面予以驳斥。首先,自然犯和行政犯的分野并非绝对分明。自然犯与行政犯不过是犯罪学上的一种分类,是根据两者来源的不同所做的抽象和概括。所渭行政犯的主观恶性小于自然犯并不具有绝对意义,因为从一些行政犯来看,其主观恶性并不逊于自然犯,如金融诈骗罪、证券犯罪等。另外,行政犯和自然犯的界限并不明确,两者之间呈相互转换之势,有些具体个罪属于自然犯还是属于行政犯,理论界并没有统一结论。其次,考察内幕交易罪的动机可知,行为人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但行为人的手段却不同于财产犯罪和经济犯罪。在财产犯罪与经济犯罪中,行为人利用盗窃、抢劫或贪污、受贿等违法手段获取非法利益,这些都是一般意义上的敛财方法,具有明确性、传统性。相对而言,内幕交易行为则具有秘密性和新颖性,在民众的价值判断中不像杀人、强奸等传统犯罪行为一样具有明显的悖德性,一般不易为人们所察觉。从本质上看,内幕交易行为与经济犯罪、财产犯罪并无实质区别,不过是获取非法利益的手段不同。因此,内幕交易所体现出来的动机较财产犯罪与经济犯罪更为恶劣,换句话说,内幕交易罪的主观恶性并不小于经济犯罪、财产犯罪。(三)相应的配套机制缺乏对包括内幕交易罪应采取什么刑事政策,理论界存在异议。有的学者认为,对于证券、期货犯罪刑法处罚程度的宽和,在刑事立法活动中表现为应当尽可能地使刑法处罚程度轻缓、宽和。有的学者则认为,我国的刑法规定中的刑罚幅度与这类犯罪已经造成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不相称的,在立法改善之前司法机关加大处罚证券犯罪的力度还是很有必要的通过分析可知,轻刑论者只见整体而不见局部。从国内外的刑事政策看,刑罚轻缓化确实是发展趋势,但这是从总体上来谈的,而不是指对任何犯罪都需适用轻刑,否则,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鉴于内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