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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遗嘱执行人制度设置的立法构想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全文三十七个法律条文是1985年4月1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至今已近三十年。这些年我国社会、经济、文化包括人们的理念、追求都发生了巨大变化也就是说当时的立法背景和理念与当前都有了很大区别继承法在许多方面已显现出诸多不适应迫切需要加以修改完善。随着《继承法》大修提上日程施行了近三十年的《继承法》正面临着理论与制度的重大调整。应当解决哪些问题、补充哪些制度如何适应现代生活以及民法现代化的需要成了必须认真面对的重要课题。近年来我国很多学者已经提出了数个与继承法修改有关的建议稿。就遗产的范围是否要扩大;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是否要调整;继承权的丧失和放弃如何认定;遗嘱继承形式的要件规定;遗产管理人制度是否要设置等诸多问题提出很多建议案。笔者认为上述问题都是针对现有《继承法》在适用中出现的弊端与不足而提出的但是否都要纳入在这次《继承法》的修正中应当由学者及司法机构共同讨论和应对。笔者本文将对遗产管理制度体系中遗嘱执行人的设置提出一些个人观点以抛砖引玉。一、遗嘱执行人制度的起源遗嘱执行人制度是近现代继承法的重要内容。在罗马法上遗嘱原则上由继承遗嘱人人格的继承人执行;在例外的情形下依死后委任的方法委托继承人以外的人执行但当时并无遗嘱执行人制度。在欧洲中世纪遗嘱执行为人只是作为遗嘱人的中介人或受托人。遗嘱执行人是近现代民法上规定的制度;是近现代继承法中的重要制度各国立法大多数用专章专节规定了遗嘱执行人制度。大陆法系国家对此都在民法典中作了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2197-2228条、《瑞士民法典》第517-518条、《法国民法典》第1025-1034条、《日本民法典》第1006-1021条。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第2147-2161条和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209-1218条也规定了遗嘱执行人制度。英国法关于遗嘱执行人制度的制定法是《1925年遗产管理法》(theAdministrationofEstatesAct1925)、《1981年高等法院法》(theSupremecourtAct1981)、《1925年司法法》(theJudicatureAct1925)等另外加上一些判例确定的原则。因此我国大陆的继承法管理体制中不能不考虑设置这一制度。二、我国现有的遗嘱执行人概念严格说来遗嘱执行人的概念不是我国民法体系的法律概念我国继承法中也模糊了这一概念。但有遗嘱执行人这一规定可以说是遗嘱执行人制度的第一步。遗嘱执行人是指有权按照遗嘱人的意志执行遗嘱的人。我国《继承法》规定遗嘱人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遗嘱执行人如为法定继承人则该继承人不得拒绝遗嘱执行人必须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论上说遗嘱执行人可使遗嘱人的遗嘱依法得以完全实现同时可以使遗产的分割得以顺利进行避免纷争。除遗嘱中另有特别规定外一般遗嘱执行人可执行下列事务:(一)查明遗嘱是否合法真实;(二)清理遗产;(三)管理遗产;(四)诉讼代理;(五)召集全体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公开遗嘱内容;(六)按照遗嘱内容将遗产最终转移给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七)排除各种执行遗嘱的妨碍;(八)请求继承人赔偿因执行遗嘱受到的意外损害。遗嘱执行人是执行遗嘱的人因为遗嘱人自己不可能执行自己的遗嘱而须由他人来执行。而由他人执行的“遗嘱”是否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须首先依一定程序予以确定。所以各国继承法大都规定:继承开始后必须经过遗嘱检认和开启程序以确定遗嘱的真实性;经过检认的遗嘱只能由特定的人才能执行。而我国没有规定遗嘱即遗嘱执行人的检定程序系立法缺陷也就造成了我国遗嘱执行人无法发挥应有作用的原因。三、我国遗嘱执行人制度之立法构想从立法需要来看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财产状况和法律意识已发生很大的变化不仅体现在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财产数量和种类的显著增多而且还体现在立遗嘱情况和遗产纠纷的不断增多。特别是一些名人巨额遗产案件的出现更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和人们的深思。不少当事人为了处理好自己的财产防止家庭矛盾采用立遗嘱形式(包括公证遗嘱)的越来越多遗嘱的内容就包括指定遗嘱执行人而如何认定选定的遗嘱执行人是否合法有效则需要有完善的法律架构来检定。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几方面来设置遗嘱执行人制度:1、首先从法律上确定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可以在《继承法》中单独设置专章明确遗嘱执行人的概念。在我国国内对于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由于法无明文规定学界历来就有争论。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以刘春茂教授为代表的学者主张采用代理权说中的第一种观点他们认为遗嘱执行人就是遗嘱人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郭明瑞教授、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