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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检察机关司法解释效力的完善现行检察机关司法解释效力存在弊端的原因(一)历史惯性和制度缺陷的相互作用最高人民检察院所作出的检察解释的效力之所以会产生上述困境是与我国法律传统的历史惯性和固有的制度缺陷分不开的。第一我国检察解释源于社会关系剧变的1979年这一时期立法几乎处于空白立法技术也较为粗糙。第二由于立法技术的缺陷我国立法过程中常常借鉴国外的经验这又势必会与本土经验相冲突。第三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关系正在发生重大改变鉴于法律应当具有稳定性法律不可能完全对所有的法律关系进行调整也不可能时刻随着社会关系的变化而改变因此只有通过司法解释对变化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上述各种因素的综合存在导致检察司法解释在实践中不仅具有对法条进行解释的作用同时还有创制法律的功能。(二)理论研究的混乱加剧了检察解释效力的困惑在当前我国刑事司法解释理论研究中对检察解释的法律定位、权限界定甚至对检察解释权的存废都存在极大争议的情况无疑掣肘了检察解释权的运用与发展导致检察解释在法律实施活动中处于尴尬境地。例如在我国目前司法体制下检察机关司法解释在法律运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要取消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权显然不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客观情况。但是在我国理论研究中大多数观点却是对检察机关的司法解释权进行批判并呼吁取消检察机关司法解释权的只有少数来自检察系统的学者对检察机关司法解释权的正当性表示支持。因此对于目前检察机关司法解释的效力存在的现实困惑难以在理论研究中寻找到解决的方法和依据这就使得问题的解决缺乏正确的理论导向。(三)缺乏现代法治理念司法制度没有体现现代法治理念是造成检察解释效力困境的又一诱因。我国检察解释制度是建立在法治社会断层的环境中的具有较大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检察解释条件过于抽象。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检察院在“具体运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范围内进行解释这一规定显然过于抽象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第二一级解释体制下的解释权混乱。在我国根据法律规定在检察系统中只有最高人民检察院才具有司法解释权。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却出现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业务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竞相制定司法解释的情形。这就导致无解释权的检察机关制定的解释也具有合法的外衣从而造成各自为政、适用法律的混乱。第三缺少检察解释的运行与监督机制。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权缺乏必要的运行与监督机制在制定过程中出现无序的状态一些实质上不是司法解释的内容也被冠以“解释”的名称甚至有些解释还存在论证不充分、说理不透彻等“从而出现下级检察机关对检察解释如何理解和适用进行请示的尴尬局面”④。第四立法技术和司法理念的滞后。立法技术和司法理念的滞后也是导致检察机关司法解释出现效力问题的原因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长期以来存在的错误理念是将司法解释作为一种权力对待而忽视将其作为一种法律适用手段致使检察解释的方法单一。二是相关立法文件对各个不同司法解释的效力层级以及抽象解释与具体解释的效力层次等问题没有加以规定致使检察解释混乱这就造成各检察机关从本部门利益或地方利益出发制定司法解释。三是囿于我国司法体制司法独立观念淡薄使得司法机关所做的司法解释往往受制于行政规章、地方性法律文件等。(四)检察解释本身缺乏监督根据我国的政治体制人民检察院由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这是《宪法》和《检察院组织法》规定的原则。2006年8月27日《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颁布实施其中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参考了《立法法》中有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程序的规定对检察机关司法解释的备案审查程序作了具体规定。这些规定对检察机关的司法解释权进行了规制如有与相关法律相抵触的则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进行监督。同时也要求检察机关今后在进行司法解释时须更谨慎、严格不得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但长期以来由于法律只有原则性规定缺乏实施监督和主动、自觉地接受监督的运行规范人大对检察解释工作监督不力、监督效果不尽如人意的问题仍然存在。综上所述司法制度和理念能够对检察解释的效力产生影响立法技术的落后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导致检察解释的泛滥理论研究的落后对于问题的解决并没有能够及时作出正确的导向。目前检察机关司法解释的效力面临的困境是上述各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因此要解决检察机关司法解释的效力存在的问题也必须运用综合手段从多方面入手共同解决。规范检察机关司法解释效力的对策(一)完善检察机关司法解释的立法检察机关司法解释要具备法律效力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对解释制定的主体、程序以及解释本身的形式、效力冲突等一系列问题进行规定以赋予其正当性、合法性。针对目前检察解释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应制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规则》。(二)明确检察机关司法解释的效力范围检察机关司法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