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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反思与重构——兼论我国的商事登记统一立法摘要:我国商事登记立法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逐步构建的。鉴于法为经济关系要求的记载和翻译再兼法律面对现实恒久存在的滞后性成长并羽翼渐丰于由计划经济到有计划商品经济再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变革的历史进程的中国商事登记立法从其产生那一刻起就注定了其结构和内容的不成熟性和变迁性。在市场经济目标已经厘定市场经济体制已基本确立的今天现存商事登记制度与我国经济发展状况、市场化改革方向之间的冲突愈发明显并已沦为经济发展的桎梏。因应时代变化改进现有的商事登记制度统一我国的商事登记立法已成为当务之急。关键字:商事登记制度改革一、立法的混乱与制度的滞后: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现状检视我国现行商事登记制度生成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这一特定历史时期。立法体系的混乱和制度的滞后性十分明显已无法承载改革的重任甚至成为改革的桎梏。其缺陷和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立法形式的极度分散性妨碍了商事登记制度有机体系的构建我国目前并无统一的商事登记立法有关商事登记的制度分散于各种法律法规中。从我国立法规制的登记划分来看一是关于企业的登记管理立法它包括了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二是关于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立法。而单就企业登记管理立法而言其中就既有有关企业法人登记的一般性法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又有特别针对不同企业形式的特别规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还有以登记中专项问题进行规制部门规章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管理办法》、《企业登记程序规定》、《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等;既有此类专门的登记立法又在实体法如《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中有所涉及。就法律阶位而言其中法律屈指可数而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则构成了登记立法的主体。这不仅极大地影响了商事登记立法应有的权威地方性法规和行业规章的过高构成比例也直接致使地域保护和行业保护堂而皇之地披上了法律的外衣成为某些人利己之工具。分散立法不仅反映了我国商法理论的欠缺而且反过来进一步制约着包括商事登记在内的商法的一般规则和普遍规则的抽象和归纳妨碍了商事登记制度有机体系的构建。客观地讲囿于我国经济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客观事实加之我国商法理论和商法意识的残缺在我国现行立法的制定过程中根本没有严格的商主体及商行为甚至“商”的概念更没有商事登记的意识所以才导致每出现一类商事主体就单独制定一个登记文件造成企业与个体工商户登记立法的割裂却不觉尴尬的局面;而分散立法的结果必然造成登记立法体系的庞杂、分割和混乱这又进一步影响有关概念的形成和普遍规则的提升制约着商法精神及理论的培育和形成。首先林林总总并不意味着完美缺乏宏观考虑和整体协调的庞杂体系和分散立法的直接后果是法律文件的内容既有交叉重叠又有互冲互撞的对抗更有疏漏的法律盲点和真空地带。重叠突出地表现在实体性法律文件和程序性法律文件之间、一般性法律文件和特别性法律文件之间;至于冲突则既有整体上的不协调又有具体制度上的矛盾前者如《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之间未予明确的关系后者如关于法人公告、法人资格取得时间、各法规定截然有别;就疏漏而言对因登记机关原因导致公告信息与实际不符并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各法均为规定责任追究与救济机制对申请人遭受拒绝登记或不服登记机关的其他处理未提供明确的补救办法对与登记有关的文件的管理和对外使用也缺乏具体规定。其次现行的企业登记立法以企业形式为基础分别构建配套的登记制度而市场主体类型划分又多标准并行由此衍生的差别待遇现象十分严重。目前我国对企业种类划分践行多重标准:按所有制性质、按责任形式和组织形式、按投资者国籍等同时采用。在登记程序和要件等方面也以此为据分别制定配套的登记制度从理论、概念、程序及登记要件等均差异甚大。分别的立法和区别的对待致使差别待遇现象严重。具体表现在有:不同企业登记原则不同准则制与核准制并行;法律责任不统一同样的违法行为在不同的市场主体中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内外资企业差别待遇尤为突出外商投资企业的超、次国民待遇兼具前者表现有投资资格上的优惠(外方投资者可为个人)、组织机构设置的特殊(外商投资及中外合资的有限公司不必设股东会及监事会)、注册资本缴付的优惠(实行认缴资本制)等后者则主要表现在行业准入、行政审批及再投资等问题上。这种贴有身份标签隐含身份歧视的分别立法是对市场经济基本精神的巨大侵蚀和直接悖离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二)在价值取向和制度设计上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的色彩我国现行商事登记制度诞生于对旧的经济体制进行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