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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的研究〔摘要〕辩护律师的会见权是律师辩护权的一项重要内容。侦查阶段是律师行使会见权的关键时期此期间保障律师的会见权有利于构造合理的诉讼结构促进律师辩护职能的实现从而更好维护被追诉人的权利。基于会见权特别是侦查期间的会见权对于被追诉人如此独特的价值会见权可谓是整个刑事辩护的基点。然而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后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现状仍然不容乐观。我们有必要在立法方面完善相关制度以期真正解决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难的问题。〔关键词〕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新《刑事诉讼法》〔中图分类号〕D924.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9187-(2013)05-0123-06一、新《刑事诉讼法》有关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规定的进步之处(一)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地位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这一规定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就是“辩护人”的法律地位为其行使全部的辩护权奠定了法律基础确定了法律地位。根据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可以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聘请律师。该条规定的进步之处是把我国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了侦查阶段但是该条却没有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法律地位。这就导致律师长期以来在侦查阶段只能作为法律帮助者出现只能为当事人提供有限的法律帮助而不能行使作为辩护人应有的辩护权利。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我国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权的行使。从理论层面来看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分别围绕着侦查、控诉、审判三个基本的职能展开工作。与这三个基本职能对应的就是辩护律师的辩护职能如果辩护人参与诉讼的目的就是基于委托或指定行使辩护权以维护自己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那么辩护人即是围绕着辩护职能展开工作。侦查阶段介入诉讼的律师显然符合这个特征所以应当取得辩护人的合法地位。虽然我国于2007年修改《律师法》时扩大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但是仍没有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导致我国律师在侦查阶段一直存在身份难以认定的难题不能认定为“辩护人”。新《刑事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解决了这一难题根据此条的规定在侦查期间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的是“辩护人”。与修正前的刑诉法相关规定相比此条最明显的进步之处即为此处的“辩护人”如此一来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范围随着“辩护人”身份的确定必将得到相应的扩大。与辩护人身份相符合的相关权利无论从立法还是司法层面也都应得到更为完善的保障。〔1〕(二)除规定的特殊案件外普通案件凭“三证”就可以会见被追诉人的沉默权和被讯问时律师的在场权对于维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有非常积极的作用但是长期以来我国的刑事诉讼相关立法没有规定这两项权利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也没有相关制度的设计。因此会见权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就成为了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第一道防线会见权实现的难易程度也就直接决定了律师的辩护权能否与强大的侦查权进行抗衡影响着后续整个辩护过程的辩护效果。2007年修改后的《律师法》第33条明确规定律师行使会见权无需侦查机关批准。如若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和律师皆能遵循《律师法》的规定这无疑会为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大开方便之门更加有利于律师充分行使会见权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但是由于《律师法》的这项规定将律师的会见权绝对化引起了侦查机关大面积的抵触。再加上修改后《律师法》的规定与当时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存在矛盾之处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之间引起不小的争论而且《律师法》第33条的规定原则性较强可操作性较差使得《律师法》颁布后很快成为了纸面上的法律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施行。针对上述问题新《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2款规定一般案件的辩护律师要求会见被追诉人只要持有“三证”看守所就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超过48小时。“可以说这一条文设计既吸收了新《律师法》的规定也借鉴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经实践检验行之有效的内容。”〔2〕将一般案件仅凭“三证”即可会见的规定用更高位阶、更具法律效力的《刑事诉讼法》予以确定意味着该法颁行生效以后一般案件的律师在任意诉讼阶段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都无需再向办案机关申请以取得其许可或是等待其“安排会见”。这无疑会大大提高律师侦查阶段会见的容易程度更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三)明确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被监听我国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和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都有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或者办案需要侦查机关可以在律师会见被追诉人时派员在场。以上两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