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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司法环境对司法公正影响本文作者:马贵翔工作单位:杭州商学院伴随着三大诉讼法的不同程度的修改我国的司法程序改革已经迈出了较大的步伐但与此密切相关的司法组织制度、司法独立、司法投入以及社会法治意识的培养等司法环境问题的改革虽已取得一定进步但相对滞后。本文在尽可能准确界定司法公正、司法程序的自治性以及司法环境的概念的基础上探索我国司法环境制度构建的战略与措施。一、司法程序的自治性及其环境介入从概念上讲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概念。实体公正也叫实质真实或实体真实是指法官在解决社会纠纷时要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法官审理的典型意义首先是对证据进行分析、评判以推导事实是否清楚然后在事实确信清楚的基础上进行法律分析。法律分析具体说来包括先依据法律规定评判事实的性质也就是给行为定性以明确事实是何种性质的侵权然后对事实的严重程度进行界定这是一种量的估价;最后依法确定纠纷双方(当然实践中多表现为确定被告的责任)的责任分担的界限。可见审理是一种理性的逻辑推导过程也是审理者形成内心确信的过程在实际意义上对案件的解决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判决只不过是对审理者对在审理过程中形成的内心确信的一种最终表达。法官在审理案件时由于受到种种因素的影响可能作出不正确的判决而且从哲学意义上讲绝对的正确是不可能的因而法官作出正确判决或者说实现实体公正无疑是一种最终目的或最高理想。社会或当事人的期望应当是尽最大可能达成实体公正。那么尽最大可能达成实体公正的最佳方法是什么?所谓程序公正就是在此种意义上形成其概念的。程序公正从最直接的意义上讲是指法官接受和审理案件的方法是公正的。法官审理案件发生错误从法官本身来讲缘于两种情形一是判断上的失误;二是有意犯错即故意歪曲事实、曲解法律。显然如何防止这两种情形是程序公正的主要功能所在。一旦公正的程序确立起来即意味着案件的处理只要坚持程序就可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自然实现实体公正用不着刻意追求实体公正。可见程序公正相对于实体公正是手段相对于当事人、法官和社会则又是目的。也可以说实体公正是最终目的程序公正是直接目的。程序公正的这种定位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¹罗尔斯认为不完善的程序正义的含义是/即便法律被仔细地遵循过程被公正、恰当地引导还是有可能达到错误的结果。一个无罪的人可能被判有罪一个有罪的人却可能逍遥法外。在这类案件中我们看到了这样一种误判:不正义并非来自人的过错而是因为某些情况的偶然结合挫败了法律规范的目的。0见罗尔斯:5正义论6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司法程序的自治性是排斥环境影响的司法公正的基本防线。程序具有自治性只要程序设计严密处置得当就可以确保案件得到公正处理至于罗尔斯所讲的/不完善的程序正义0¹是一种可以容忍的必然缺陷它对整个程序的影响不大。程序的这种/自治性0表现为这样两个方面。一是科学的司法程序结构保证了法官能真正全面地听取案件正反两方面的意见使司法程序结构系统对信息的处理更加准确以使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做到恰如其分。某些法官可能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责任心强不循私情始终有一颗公正之心。但若没有科学的诉讼结构作保障有可能不自觉地出现先入为主或偏听偏信的情况。二是司法程序结构正确协调了诉讼主体之间的关系。比如控、辩、审三方关系和他们各自的内部关系使诉讼主体职责分明、相互制约从而有效地防止了诉讼主体的人情和恣意对诉讼过程产生的干扰从而在保证程序公正的基础上维护判决的正确性和权威性。某些法官可能与案情有各种各样的情感联系甚至利害关系或者受到案外人情的拉拢、腐蚀可能有意使判决走向不公正但司法程序结构中控、辩、审三方有效制约的程序/闭合性0(包括陪审官和法官的有效制约控、辩双方的申请回避权)、公开审判的程序/开放性0则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抵消这种弊端。程序的这种/闭合性0与/开放性0功能其实际效用是真实存在的比如由临时组成的并受到全封闭管理的陪审团在遵循公正程序和公开审判的条件下审判案件就可以达到公正的效果。程序的这种/自治性0导致的一个重要结论是在纯粹理性的意义上讲所谓司法公正是不存在什么环境问题的。环境问题只能作为一种实践理性而存在。司法程序的自治性虽是排斥环境影响的司法公正的基本防线但此防线并非是天衣无缝、万无一失的。司法程序自治性的天然缺陷具体表现为:其一陪审团是一种豪华型的审判耗资巨大只能适用于少数重大案件大多数甚至绝大多数案件的审判需要由单个法官或少数法官进行。而单个法官或少数法官一方面难以形成陪审团会议那种相互制约的氛围另一方面对几乎每天都要审理案件的众多职业法官实行全封闭管理是一件很难办到的事情这就是说由单个法官或少数法官进行的审判过程的自治程度要低于陪审团审判那就是抵抗外界干扰的能力要弱。既然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