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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关键词刑事诉讼被害人权利诉讼地位伪证罪公诉案件作者简介:李倩倩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方向:刑法。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4.043一、绪论(一)本论文研究的目的和意义近年来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构建、发展的过程我国的刑事法律体系逐渐从落后走向发达。但是经1996、2012、2018年三次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却并没有正面回答被害人的含义和其诉讼地位。而历经多次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下文简称“高检规则”)也没能对该问题给出一个更好的解释。改革开放以来诸如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类犯罪和破坏社会秩序类犯罪逐渐增多将一个更为严峻的问题摆到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面前:如何定义被害人并在其权利被侵犯后给予其救济。(二)被害人地位在当下存在的问题1.对被害人的定义存在不明确性。我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中并未明确规定何为被害人这也就使得这一概念有着一定的不明确性。根据新华字典的记载被害人是合法权益遭受不法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根据这一概念当犯罪的行为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行为时被害人的身份往往容易界定。但如若根据如上定义当行为人涉嫌的犯罪行为侵犯的直接客体并不是某人的权益时如涉嫌刑法分则第三章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下简称“非吸犯罪”)时被害人的身份却难以确定。不同于“集资诈骗罪”虽然非吸犯罪在客观上确实导致部分受存款吸收行为牵连人员的财产导致损失但因为行为人在着手犯罪时并无骗取财物或财产性利益的故意并不能机械地将案件中因其财物被行为人吸收而受到损害的当事人认定为“被害人”。而由于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第二章中规定的和解程序必须获得被害人谅解并由被害人自愿和解。因此刑法或刑事诉讼法中应当对被害人进行更明确的定义。如法人、非法人机构能否成为被害人是决定该类非自然人主体是否享有和解权利的根本判定标准。2.纯正公诉案件被害人的庭审地位存在不明确性。倘若符合被害人并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于此类案件下文将统称为“纯正公诉案件”。在纯正公诉案件的审判环节中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掌握着对被告人提起刑事诉讼对权力。被害人虽然被规定为诉讼参与人在审判程序中享有的诉讼权利却少的可憐。而刑诉法和高检规则中也没有对在审判环节中被害人参与审判时所坐的位置进行明文规定这也造成了不同地方、不同层级的人民法院在审判中难以统一工作方式。经笔者参与庭审旁听和通过中国庭审公开网查看被害人出庭参与庭审的方式主要由如下两种:部分检察官选择让被害人与检方坐在一起由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陪同参与案件审理;另一些检察官选择让被害人以证人的身份出庭并当庭参与证言的质证。二、被害人资格和地位探究(一)被害人定义的明确化在本文中笔者更倾向于将被害人这一概念定义为“因人身、财产性权益被作为直接客体被侵犯的犯罪行为侵害”的当事人而不包括其他因犯罪行为导致损害的其他当事人(以下简称受损人)。具体原因如下所述:区分被害人与受损人的意义。被害人与受损人都有权对侵害其法益的行为人进行谅解。但谅解导致的后果并不相同。而其谅解的意思表示和达成和解协议的结果能否作为刑诉法290条规定的法定量刑情节是区分二者的最显著标志也是核心意义所在。刑诉法第五编第二章中规定的刑事和解程序系统规定了在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经有权侦查机关受理后当行为人与被害人通过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后的刑事和解类案件的工作规范。可见刑诉法针对此处的立法精神是赋予“被害人”一项原谅与和解的权利该权利是基于行为人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而其谅解行为可以视为事后对自己法益的放弃。基于此被害人的谅解与和解行为将导致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是一种由法律明文规定的法定量刑情节。且该权利是能且仅能被害人主动行使的。既然是一种权利那么权利主体就应当享有行使和处分该权利的自由并且行使行为和处分行为不会导致其他法益受到侵害。如放弃对行为人侮辱追诉的权利(不告诉)或主动与对涉嫌侮辱罪对行为人达成和解谅解行为人的侮辱行为两种在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前后的谅解行为对被害人来说并没有实质上的不同。而对于受损人来说导致损害的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直接客体并非人身性或财产性法益。以“放火罪”为例本罪所侵害的直接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使行为人实施的防火行为所指向的直接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