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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规则下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进路刘永红刘俊李可娟关键词新刑诉规则羁押必要性审查意义作者简介:刘永红、刘俊、李可娟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4.044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要求从2019年12月30日起刑事执行检察监督部门就不能再受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本文根据2019年度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来探讨一下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现状和存在问题以及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实施后负责捕诉部门的检察官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时应当注意的问题。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确立的意义《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该制度的确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是它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二是能够减少羁押比率节约国家的司法成本和资源;三是能够体现检察机关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在司法实践中通过依法审查变更强制措施对于犯罪嫌疑人都是一次法治再教育的过程被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会认真悔罪感激国家和司法机关能够更好的吸取教训在取保候审的这段时间正常运行企业对企业的管理进行安置交接即使后期法院判决收监也能够保障企业和员工的正常运转极大的减少了企业的损失对社会和谐发展有极大促进作用。同时及时变更羁押强制措施也可以减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看守所的交叉感染减少他们将来重新违法犯罪的概率。二、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现状从去年的一整年工作期间发现律师和犯罪嫌疑人家属提请的案件较之前有所上升说明之前所做的工作和宣传取得了一定效果。司法实践中虽然检察官积极主动地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但最终取得的成果并不理想。在审查主体为刑事执行检察监督部门时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困难在于刑事执行检察监督部门地位不高虽有建议权但是往往会因为办案机关、部门以“办案需要”或者“承办人认为具有社会危险性”等原因予以否决。现在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主体变更为捕诉部门当前该部门的案件压力很大考核指标也很复杂对此类案件的重视程度不高一般都是需要律师或犯罪嫌疑人家属提出申请才会启动审查程序可能很难达预设效果。当下新的《刑事诉讼规则》已经正式实施但是配套的羁押必要性案件指导意见没有下发捕诉部门的办案人对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该如何适当有力的展开可能还需要进一步探索和研究。三、羁押必要性案件审查工作存在的问题(一)观念层面上的束缚捕诉部门承办人对羁押必要性案件审查理解不到位。一般承办人预估犯罪嫌疑人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便理所应当的通过逮捕犯罪嫌疑人来保证侦查阶调查取证和诉讼阶段的顺利进行。实际上此时的羁押是由采取刑事侦查强制措施“逮捕”带来的羁押随着侦查终结其后续的羁押则是一种用“刑事强制措施代替了刑罰”行为。工作中即便承办人认可犯罪嫌疑人的悔罪态度认为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但后期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法院会在开庭时重新逮捕就认为变更强制措施做了“无用功”甚至认为是一个失败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事实上逮捕主要考量的是逮捕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逮捕必要性羁押必要性审查主要考量的是逮捕后持续、长期羁押的必要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随着案件的进展以及身体变化随时可能出现不必要继续羁押的情形应当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不能因为逮捕而否定评价羁押必要性审查也不能因为法院后期可能判决收监而拒绝变更强制措施要看是否真正保障了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二)承办人规避风险意识的影响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一部分重要内容就是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对于变更强制措施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还会逃跑、串供、再犯罪进行审查的承办人确实需要承担很大一部分风险。实践中一般都是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的方式。然而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后往往缺乏有效监管办案机关普遍担心其逃跑甚至再犯罪。在“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理论和实践”专题研讨会上宋英辉教授指出“羁押率高并不仅因为观念问题还因为配套措施跟不上例如现行的社会管控体系无法保证流动人口在取保、监视居住期间不逃跑”。当下实行检察官终身负责制如果犯罪嫌疑人取保后又犯重罪就会倒追检察官对羁押理由“审查不细、把关不严”的责任。这就使得检察官在思想上先为羁押必要性审查关上了一半门。(三)考核制度设立存在问题高指标的量化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