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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法规分类号】【标题】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时效性】已被修正【颁布单位】江苏省人大常委会【颁布日期】1999/01/29【实施日期】1999/07/01【失效日期】2002/08/01【内容分类】卫生【文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号【题注】(1999年1月29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8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修改〈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的决定》将本文修正)【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劳动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第三条职业病防治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把职业病防治的目标和任务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实施。对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职业病防治的主管部门负责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各级工会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施群众监督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第六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负有全面责任。从事有职业危害因素作业的单位应当建立职业病防治责任制有关内容应当订入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并保证职业病预防和控制所必需的经费。第七条劳动者依法享有了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和所采取的防治措施的权利享有获得职业病预防、保健、治疗、康复的权利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应当遵守职业病防治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职业卫生操作规程。第二章预防第八条涉及有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等工业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其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并符合国家和本省的卫生标准等有关规定。涉及有害作业的建设项目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组织参加。第九条禁止以任何形式将有害作业转移给无相应卫生防护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无相应卫生防护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形式接受有害作业。第十条生产或者引进有毒工业新化学品的单位必须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毒性登记备案并提交中毒救治与防护方法等资料。第十一条有害作业单位必须采取有效的综合防治措施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使作业场所符合国家或者省有关卫生标准的规定。有害作业单位应当确保卫生防护设施正常运转并定期维修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第十二条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的有害作业场所配备应急防范装备和医疗急救用品并确定专职或者兼职急救人员。有害作业单位必须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严格管理有剧毒物、放射源或者产生放射线的作业和储存场所并在醒目位置设置特殊标志和警语。第十三条有害作业单位应当根据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自行对本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测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测定并定期向劳动者公布测定结果。第十四条有害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建立职业卫生档案包括生产工艺流程、职业危害因素的测定和监测结果、劳动者职业性健康检查结果等有关内容。第十五条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定期的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和知识培训为其提供合格的卫生防护用品和设施。第十六条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超过国家标准而未采取治理措施又无必要卫生防护措施的劳动者有权拒绝操作。劳动者对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第三章监测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卫生防病机构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有害作业单位进行职业危害因素的卫生监测。卫生监测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监测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得违反国家规定重复监测。第十八条有害作业单位必须接受卫生监测。有害作业单位对卫生监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监测结果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卫生防病机构申请复测。第十九条具有监测能力的有害作业单位经卫生行政部门监测资质审查认可后可以承担本单位的卫生监测工作并接受同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抽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