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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职业病防治(fángzhì)条例摘要(zhāiyào)第一章总则(zǒngzé)第三条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政府领导、部门监管、用人单位负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机制。第四条县级以上(yǐshàng)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将职业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职业病防治机构建设保障工作经费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制定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预案。第五条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全省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州(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安全生产监管、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用人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落实参保职业病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dàiyù)。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工会应当督促和协调用人单位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第六条用人单位负责人是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病防治责任制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加强职业病防治管理(guǎnlǐ)使劳动者得到职业卫生保护。第七条卫生、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司法等部门应当做好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及标准、知识的宣传。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职业病防治知识的公益宣传。每年4月25日至5月1日为全省职业病防治宣传周。第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职业病防治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yīngdāng)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预防(yùfáng)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由省或者州(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审批权限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和专家评审意见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第十二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中确定为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取得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资质认证的设计单位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原审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要求(yāoqiú)的方可施工。第十三条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未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以及在竣工验收时职业病防护设施未经原审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hégé)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第十四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由建设单位委托取得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设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立职业卫生制度采取有效防治措施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和强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工伤保险等待遇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载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第十七条用人单位负责人应当接受职业卫生(wèishēng)管理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配置符合卫生防护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保证其有效运转发放符合卫生防护标准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并监督劳动者使用。劳动者应当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培训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shèbèi)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提高自我健康保护意识。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委托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场所进行监测其中职业病危害严重的作业场所的监测每年不得(bude)少于1次涉及高毒物品作业场所的监测每个月不得(bude)少于1次。第十九条放射、高毒作业人员应当经有关部门培训并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应工作其中放射作业人员应当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放射工作人员证》。第三章职业(zhíyè)健康监护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为正常出勤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医学观察和医学随访的费用。劳动者应当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职业健康检查。第二十二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时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下列资料:(一)本单位(dānwèi)的基本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