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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索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几种方式及完善 探索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几种方式及完善.txt14热情是一种巨大的力量,从心灵内部迸发而出,激励我们发挥出无穷的智慧和活力;热情是一根强大的支柱,无论面临怎样的困境,总能催生我们乐观的斗志和顽强的毅力……没有热情,生命的天空就没的色彩。探索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几种方式及完善 2006-1-23【大中小】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作为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自检察机关开展此项工作以来,在维护司法终审权,维护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取得了较为显著的成绩,也为今后我国司法制度的改革与发展奠定了一定的理论基础,但检察监督权要更加全面履行,还应向更纵深的方向发展,现结合工作实际,就民行检察目前存在的局限和今后应拓展的监督范围谈谈自己的观点,供大家商榷。 一、现行民行诉讼监督的途径与局限 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是检察机关按照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在符合法律规定的事由时提出抗诉,人民法院根据检察机关的抗诉,对案件进行再审来体现,以此来维护法律正确统一实施,也是目前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活动进行监督的唯一方式,作为这一监督方式,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市场经济的确定和完善,实践中日渐显现其局限性,笔者认为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法律、法规不完备,导致民行检察监督在工作中可操作性不强。现行的法律法规规定,只有《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行政诉讼法》第64条、《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8条有相关的规定,而这些规定都比较原则,不具体,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和实施细则加以支撑和完善,造成实际工作中遇到的一些具体问题“无法可依”的窘境,使人民法院审理民行抗诉案件时与检察机关的认识出现差异,导致人民法院在审理再审案件时随意性较大,案件审理质量不高,抗诉案件改判率低等问题。 二是法律确定的监督范围较窄,使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力度不够。法律规定作为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对象是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也就是《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的四种情形,而对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的裁定、先予执行裁定、财产保全的裁定、破产程序的裁定等检察机关不能抗诉,其直接导致的结果是人民法院的上述裁判,即使确有错误也不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 三是检察机关对民行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方式单一。人民检察民行检察监督是一种事后的监督,而这种事后监督只能等到诉讼结束,法院裁判生效后,通过抗诉方式启动人民法院的再审程序来实现,由于受监督方式的限制,使得人民法院在审理一些案件中存在的程序、实体审理、适用法律错误等情况时,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纠正。 四是实施法律监督的周期较长,使诉讼效率受到影响。由于民行诉讼监督受法定诉讼程序的限制,一件案件要经过数次的重复审查,特别是一些两审终审的案件,要经过基层检察院的初审,提出建议交市、地、州级人民检察审查后,提请省级人民检察抗诉,经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人民法院的裁判确有错误后,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由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这就使案件的办案周期较长,诉讼效率无法提高,同时也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五是对一些单位和个人所实施的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损害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由于受到法律的限制,加之在实施监督时检、法两家又难以达成共识,使检察机关难以对这类问题实施有效的法律监督,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国有资产的流失,集体和公共利益受到损害。 针对现行民行诉讼检察监督受到局限和所产生的问题,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的监督机关,履行宪法所赋予的监督权力,在民事诉讼监督方面,应采用更加广泛的监督方式和途径,保障宪法和法律的正确实施,来维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建议在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方面增加以下几种新的监督方式,丰富民行检察的价值内涵,推动民行检察立法的完善。 二、提起和支持公益诉讼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制的完善,检察机关作为社会主义法制国家中依法制衡权力的重要法律机关,在民行诉讼监督方面仅仅局限于按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权,已很难全面发挥其法律的监督职能。笔者认为面对因民事违法、行政失职致使国家财产严重流失。社会公共利益、大众利益受到损害,以及其它一些因民事、行政违法造成危害结果而无人起诉时,检察机关应提起诉讼或支持起诉,用法律来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实现对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救济。也是我国社会目前处于体制转型时期十分必要的。虽然目前检察机关开展这两种公益诉讼的法律、法规尚欠缺,甚至是空白,检、法两家的分歧也很大,但检察机关应不断探索,积极开展此项工作。因为无论是提起诉讼,还是支持起诉,都是基于重大民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存在,是对民事、行政违法行为的指控,通过诉讼制裁违法,维护法律秩序和经济秩序,体现检察机关对社会执法、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