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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清朝法律制度第一节立法概况 一、法律形式 (一)律例的制定 大清律例:《大清律例》是经过近一百年的多次修订而成的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法典。它在结构形式上与《大明律》相同,分名例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七篇,三十门,律文436条,律后分别附以奏准的“条例”。 例—指针对特别事件所发布的上谕、政府颁行的单行法令以及判案成例,经过皇帝的批准,成为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法律规范 (二)各部院则例 从康熙朝起,清朝统治者为加强对国家机关的管理,以充分发挥其职能,陆续制定了各部院则例。 (三)大清会典 康熙时,仿照《明会典》制定《康熙会典》。其后,雍正、乾隆、嘉庆、光绪四朝均续加修定,合称“五朝会典”。其目的是为了规范行政活动,提高行政效能 二、清律的主要特点第二节行政法律制度一、关于行政组织的法律制度 中央行政机构如下: 1、内阁 2、军机处 3、总理衙门 4、六部5、寺、院、监、府等机构 寺—大理寺、太常寺、光禄寺 院—翰林院、理藩院、都察院 监—国子监、钦天监 府—宗人府、内务府 二、关于职官管理的法律制度第三节清朝的司法制度一、中央三法司 (一)中央“三法司”与京师地方司法机构 清沿承明朝的三法司体制。 1、刑部: 清朝中央最高审判机关,其权力远甚于明朝 2、大理寺: 其职责是复核刑部拟判的死刑案件,发现不当可以驳回,同时也主持热审案件3、都察院 号称“风宪衙门”,是法纪监督机关,主掌官员监察,并职司谏议。 (二)京师地方司法机构 主要是五城察院(东、西、南、北、中),每城设一衙门掌凡徒罪以上的命、盗案均拟判后报刑部定案 二、地方司法机构第三审级—按察司 负责复审第二审级上报的刑事案件,对徒刑案卷进行复核,对军流、死刑人犯进行复审 第四审级—总督、巡抚 是地方上的最高审级。对死刑案件复审后,要作为专案上报皇帝,同时报送大理寺等中央司法机构复核 三、特别司法机构第四节清末法律制度的变化一、清末立法的实质 清末立法具有封建性和买办性的特点,体现着深刻的半殖民地半封建性质。 二、清末变法的主要内容 (一)宣布“预备立宪” (二)《改革官制谕》和单行行政法规 (三)《大清现行刑律》与《大清新刑律》 (四)商律的修订 (五)民律草案的修订 (六)诉讼律的修订三、诉讼审判制度的改革四、司法机构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