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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清朝法律制度第一节立法概况一、法律形式〔一〕律例的制定大清律例:大清律例是经过近一百年的屡次修订而成的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法典。它在构造形式上与大明律一样分名例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七篇三十门律文436条律后分别附以奏准的“条例〞。例—指针对特别事件所发布的上谕、政府颁行的单行法令以及判案成例经过皇帝的批准成为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法律标准〔二〕各部院那么例从康熙朝起清朝统治者为加强对国家机关的管理以充分发挥其职能陆续制定了各部院那么例。〔三〕大清会典康熙时仿照明会典制定康熙会典。其后雍正、乾隆、嘉庆、光绪四朝均续加修定合称“五朝会典〞。其目的是为了标准行政活动进步行政效能二、清律的主要特点第二节行政法律制度一、关于行政组织的法律制度中央行政机构如下:1、内阁2、军机处3、总理衙门4、六部5、寺、院、监、府等机构寺—大理寺、太常寺、光禄寺院—翰林院、理藩院、都察院监—国子监、钦天监府—宗人府、内务府二、关于职官管理的法律制度第三节清朝的司法制度一、中央三法司〔一〕中央“三法司〞与京师地方司法机构清沿承明朝的三法司体制。1、刑部:清朝中央最高审讯机关其权利远甚于明朝2、大理寺:其职责是复核刑部拟判的死刑案件发现不当可以驳回同时也主持热审案件3、都察院号称“风宪衙门〞是法纪监视机关主掌官员监察并职司谏议。〔二〕京师地方司法机构主要是五城察院〔东、西、南、北、中〕每城设一衙门掌凡徒罪以上的命、盗案均拟判后报刑部定案二、地方司法机构第三审级—按察司负责复审第二审级上报的刑事案件对徒刑案卷进展复核对军流、死刑人犯进展复审第四审级—总督、巡抚是地方上的最高审级。对死刑案件复审后要作为专案上报皇帝同时报送大理寺等中央司法机构复核三、特别司法机构第四节清末法律制度的变化一、清末立法的本质清末立法具有封建性和买办性的特点表达着深化的半殖民地半封建性质。二、清末变法的主要内容〔一〕宣布“预备立宪〞〔二〕改革官制谕和单行行政法规〔三〕大清现行刑律与大清新刑律〔四〕商律的修订〔五〕民律草案的修订〔六〕诉讼律的修订三、诉讼审讯制度的改革四、司法机构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