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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清朝法律制度第一节立法概况 一、法律形式 〔一〕律例的制定 大清律例:?大清律例?是经过近一百年的屡次修订而成的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法典。它在构造形式上与?大明律?一样,分名例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七篇,三十门,律文436条,律后分别附以奏准的“条例〞。例—指针对特别事件所发布的上谕、政府颁行的单行法令以及判案成例,经过皇帝的批准,成为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法律标准 〔二〕各部院那么例 从康熙朝起,清朝统治者为加强对国家机关的管理,以充分发挥其职能,陆续制定了各部院那么例。〔三〕大清会典 康熙时,仿照?明会典?制定?康熙会典?。其后,雍正、乾隆、嘉庆、光绪四朝均续加修定,合称“五朝会典〞。其目的是为了标准行政活动,进步行政效能二、清律的主要特点第二节行政法律制度一、关于行政组织的法律制度 中央行政机构如下: 1、内阁 2、军机处 3、总理衙门 4、六部5、寺、院、监、府等机构 寺—大理寺、太常寺、光禄寺 院—翰林院、理藩院、都察院 监—国子监、钦天监 府—宗人府、内务府 二、关于职官管理的法律制度第三节清朝的司法制度一、中央三法司 〔一〕中央“三法司〞与京师地方司法机构 清沿承明朝的三法司体制。 1、刑部: 清朝中央最高审讯机关,其权利远甚于明朝 2、大理寺: 其职责是复核刑部拟判的死刑案件,发现不当可以驳回,同时也主持热审案件3、都察院 号称“风宪衙门〞,是法纪监视机关,主掌官员监察,并职司谏议。 〔二〕京师地方司法机构 主要是五城察院〔东、西、南、北、中〕,每城设一衙门掌凡徒罪以上的命、盗案均拟判后报刑部定案二、地方司法机构第三审级—按察司 负责复审第二审级上报的刑事案件,对徒刑案卷进展复核,对军流、死刑人犯进展复审 第四审级—总督、巡抚 是地方上的最高审级。对死刑案件复审后,要作为专案上报皇帝,同时报送大理寺等中央司法机构复核三、特别司法机构第四节清末法律制度的变化一、清末立法的本质 清末立法具有封建性和买办性的特点,表达着深化的半殖民地半封建性质。 二、清末变法的主要内容 〔一〕宣布“预备立宪〞 〔二〕?改革官制谕?和单行行政法规 〔三〕?大清现行刑律?与?大清新刑律? 〔四〕商律的修订 〔五〕民律草案的修订 〔六〕诉讼律的修订三、诉讼审讯制度的改革四、司法机构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