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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敬业、专业——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0)普民三(民)初字第3422号 PAGE\*MERGEFORMAT4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普民三(民)初字第3422号 原告田某 原告田某 被告田某 被告罗某 原告田某、田某与被告罗某、田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国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田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田某,被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田某共同诉称,系争的上海市某四村146号202室房屋产权原为两原告共有。2009年年底,因家庭纠纷,经协商两原告同意低价将该房屋转让给两被告。同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转让价为人民币420000元,当月22日办妥过户登记手续,至今两被告未交付房款。现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转让款人民币420000元。 被告田某辩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赠与性质。该事实也符合家庭成员之间于2009年12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之约定。在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未经过协商房屋价款及支付条件等协商过程,仅参照了缴纳税费的要求及惯例直接就低填写交易价格(按当时的交易价格应为40万元),明显低于实际价值。2010年10月之前,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购房款。现原告只是了解到两被告之间的诉讼,才提起诉讼,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愿与被告田某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现两被告之间的诉讼已审结,本被告已向法院申请执行,只要收到被告田某的房款21万元,本被告也愿意交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田某、田某及被告田某均系被告罗某之子。系争上海市某四村146号202室房屋最初为原告罗某承租的使用权房,后罗某根据;九四;方案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成为系争房屋产权人。2008年8月2日,罗某与田某、田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到田某、田某名下。2009年12月7日,罗某及其子女在居委会相关人员见证下,签订《协议书》,约定系争房屋产权由田某变更为罗某、由田某变更为田某。该《协议书》还约定了更改条件,主要内容为:1、该房屋的使用权和支配权归罗某所有,田某不得干涉;2、本次过户费用的全部,以及该房地板更新费二分之一(1250元)由田某承担;3、田某损坏的唐三彩马、玻璃等物品按实赔偿并道歉;4、即日起田某保证不得以任何借口去母亲住所吵闹,一旦再发生这种情况,上述房屋母亲名下份额过世后由其他子女均分。若无吵闹发生,罗某名下房产权在罗某过世后产权归属田某,其他子女不得追讨。2009年12月9日,田某、田某作为甲方,罗某、田某作为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于2009年12月22日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罗某、田某名下。2009年12月28日两被告领取产权证。 2009年12月30日,罗某、田某作为卖售人(甲方)、田某作为买受人(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通过该次买卖,系争房屋产权于2010年1月16日变更至田某名下,因田某未向罗某支付合同约定的转让价21万元,契税2150元,2010年3月8日,罗某以田某采取欺诈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为由,诉请撤销双方的买卖合同。同年5月18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对罗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罗某不服,提起上诉,同年7月16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判决。 2010年7月28日,罗某又以田某未支付房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田某支付房屋转让款人民币210000元。同年10月29日,本院依法判决田某支付罗某购房款人民币21万元。同年12月6日,罗某向本院申请执行。 2010年12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田某曾向原告田某支付过房款人民币4000元,并出具过收条,同意该款在房款中扣除。 被告田某认为,仅给过田某零用钱,也不是4000元,但从未以房款名义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09年12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原告同意将产权变更至两被告名下,并约定了相关条件,该协议中并未明确双方之间名为买卖实为赠与,相关生效判决书也已确认了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各方应当按约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房款的诉请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基于生效的判决书已确定田某向罗某支付购房款21万元,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付款之义务观点,本院难以采纳。因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田某不认可已向田某支付过部分房款,对原告田某要求抵扣部分房款,本院不宜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