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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敬业、专业—— 排除妨碍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0)普民三(民)初字第3069号 PAGE\*MERGEFORMAT5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普民三(民)初字第3069号 原告胡某 原告金某 被告胡某 被告顾某 被告胡某 被告严某(详见上)。 被告严某 原告胡某、吴某、胡某、金某与被告胡某、顾某、胡某、严某、严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吴某以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严某的法定代理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吴某、胡某、金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购买了上海市普陀区某路99弄67号302室房屋,2006年11月,原告将该房屋借给被告居住。2010年4月,原告向被告提出收回房屋,被告拒绝,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占用房屋,且未支付租金。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迁出上海市普陀区某路99弄67号302室;2、被告支付2006年11月至2010年11月租金人民币9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并非房屋租赁关系。2006年12月中旬,被告要改善居住条件而欲买房,原告胡某称要出售系争房屋,并称已经在中介公司挂牌。当时胡某欠胡某钱款已有4年未归还,被告想以此了结这笔债务,就购买了系争房屋。2007年6月11日,胡某将债权作为定金与胡某了结了债权债务关系,胡某尚欠胡某房款8万元,因动迁艰难,该款至今未到位。至2008年9月中旬,被告胡某以抵债、支付钱款、为胡某归还公积金贷款等方式,向原告支付了33.5万元房款,代还公积金贷款4.2万元。2009年11月,被告备足房款后要求原告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胡某要求先给钱,5年之后办理过户。胡某认为有风险,此事未继续进行,但被告自2006年12月起在系争房屋居住至今。被告认为,被告居住的是自己购买的房屋,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顾某辩称:除胡某的上述答辩意见外,另需要说明的是,因为双方是房屋买卖关系,所以在系争房屋内发生的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支付,考虑到胡某与胡某之间的兄弟关系,被告将原告原欠的物业管理费也予以结清。上述事实可印证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严某、严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是房屋买卖关系而不是租赁关系,被告已支付了房款,并按银行的要求按时归还原告向银行的借款以及一切与房屋有关的费用,付款义务已履行。被告目前他处无房,系争房屋是本案被告的唯一居所,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四原告为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2、《律师函》,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委托律师通知被告迁出系争房屋;3、照片四张,分别是宝钢十村1号、光新路250弄1号、洪中一村12号房屋,证明四被告他处有房。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系争房屋是被告向原告购买的,被告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宝钢十村1号601室房屋权利人是胡某的儿子;光新路250弄1号房屋产权人是严某的父母;洪中一村12号房屋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清楚该房屋是谁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应当迁出系争房屋。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由原告胡某、吴某出具的《收条》6张,总计金额33.5万元,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大部分购房款;2、银行存折,证明原告购买该房屋所借的公积金贷款由被告向原告归还,构成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的一部分。 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付清房款,原告不再继续维持该房屋买卖关系,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行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胡某、吴某系夫妻;原告胡某、金某系夫妻;胡某系胡某、吴某之子。被告胡某、顾某系夫妻;被告胡某系胡某、顾某之女;胡某、严某系夫妻,严某系胡某、严某之女。原告胡某与被告胡某系弟兄关系。 (二)四原告通过买卖于2006年2月27日取得上海市普陀区某路99弄67号302室房屋产权,并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2006年12月,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将系争房屋以55.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被告于2007年6月11日、6月16日、2007年11月30日、2008年3月30日、2008年4月14日、2008年6月30日分别支付定金、购房款共计33.5万元。2008年9月,原告将用于归还公积金贷款的银行存折交给被告,由被告按月归还原告的公积金贷款至今。本案被告自2006年12月起居住使用系争房屋,并支付了与该房屋相关的物业管理费等费用。2010年9月,原告以租赁关系为由,要求被告迁出该房屋,并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