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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9ask.cn/中顾法律网联合万名律师真诚为您服务 浅析司法实践中对托运人诉权的认定——解决托运人诉权问题之公平、合理和稳定的途径 朱杰 一、问题的由来 《海商法》第42条第3项规定,托运人是指:(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 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 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前述《海商法》对托运人所下之定义,众所周知系源于最早对托运人下定义的成文法 规《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即《汉堡规则》。在CIF(包括C&F,又名CFR)价格条件下,与承运人 签订运输合同的是货物的卖方,将货物实际交付承运人的也是卖方,一般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也是卖方。因此在 这些价格条件下,卖方与前述《海商法》及《汉堡规则》所规定的两种托运人定义均一致,一般不会出现歧义或 分歧。但在FOB价格条件下,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是买方,将货物实际交付承运人却是卖方,提单中记载的 托运人有可能是买方,也有可能是卖方。因此在FOB价格条件下。关于托运人身份的确定,以至对承运人主张权 利主体的确定,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存在着不小的分歧和截然相反的处理。 由于《汉堡规则》系作为以第三世界国家为主导力量起草的,其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赋予FOB卖方法定的托 运人地位,使FOB卖方有权向承运人主张各种权利,立法的本意是为了保护第三世界国家中众多出口商的利益, 可以说是世界海商法发展史上的一大进步。我国作为“世界的工厂”,存在着众多的制造业出口商,且多数出口 贸易使用FOB术语,为保护我国众多的FOB卖方的利益,《海商法》采纳《汉堡规则》的这种做法本无可厚非, 更是适宜的。但这两部法律共同的不足之处是未对上述两种定义的托运人之权利和义务加以进一步的明确区分, 更没有关于托运人对承运人诉权的明文规定。而无论是学术领域,还是司法实践对《海商法》关于托运人定义和 权利义务的完善和修改的呼声甚高。但遗憾的是,这些问题至今并未上升到“立法”地位加以解决。相反,此类 涉及托运人定义和权利义务的案件却随着外贸出口的不断扩张而急剧上升。由于前述《海商法》关于托运人定义 和权利义务规定的缺陷,致使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呈现出“百家争鸣”的现象。 二、问题的解决 http://www.9ask.cn/中顾法律网联合万名律师真诚为您服务 (一)CIFr价格条件下,托运人对承运人诉权的认定 如前文所述,在CIF。(包括C&F,又名CFR)价格条件下,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以及将货物实际交付承运 人的均为卖方,一般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也是卖方,因此对于托运人可以依据提单起诉承运人一般不会出现歧义 或分歧。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情况区别对待的情形,即需要区分提单是否转让的情形。 1.提单没有转让情况下的托运人诉权 在提单没有转让的情况下,托运人作为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当然具有对承运人具有诉权,而且根据《海商法》 第72条的规定,其作为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以及将货物实际交付承运人的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 不论其诉求承运人承担的损失系其自身遭受的损失,还是他人包括买方和收货人遭受的损失。同时,由于托运人 没有背书转让提单进而转让提单下的权利,理所当然可以依据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来起诉承运人。 2.提单转让后的托运人诉权 在提单已经转让的情况下,对于托运人诉权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过不同的理解和结论。有的法院认为, 托运人将提单转让后,其不再是提单持有人,故没有权利再依据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拥有对承运人的诉权,不 能就相关经济损失从承运人处获得赔偿;有的法院则从贸易角度出发,将托运人是否承担风险或遭受损失作为判 断其对承运人诉权的标准;有的法院则认为,在提单转让之后,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以提单为证明的运输合同即 告消灭,由此判定托运人无权依据运输合同向承运人主张权利;还有的法院认为,在提单转让之后就同一货物同 时存在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以及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的两个“运输合同”。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试图从各 个角度来解决托运人诉权的问题,但是并没有一种方法能够提供一个相对公平、合理、稳定的途径来解决这个问 题。相反,由于结果的差异,造成无论是托运人还是承运人都无法准确判断或者预见在诉讼中相关的权利义务以 及诉讼风险,进而造成这一类案件在处理上缺乏统一性,以及当事人选择性诉讼或者运输合同各方诉累增加的情 况。 就此笔者认为,因目前《海商法》就托运人对承运人诉权问题没有相关明文规定,但至少应在司法实践中形 成或者达成较为公平、合理和稳定的判断托运人诉权的标准,以便解决实践中层出不穷和争论不休的相关案件。 而对于该标准的确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