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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卷第13期淮海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学术论坛)Vol.9No.13 2011年7月JournalofHuaihaiInstituteofTechnology(AcademicForum,SocialScienceEdition)July2011 DOI:10.3969/j.issn.1008-3499.2011.13.010 论《鹿特丹规则》对托运人诉权的制度重构* 蔡莉妍 (集美大学政法学院,福建厦门361021) 摘要:从海上货物运输纠纷中有关托运人诉权的法律困境着手,通过对《联合国统一运输法公约》 (简称《鹿特丹规则》)中有关托运人诉权问题的制度规定和立法创新的分析,提出了我国海商法借 鉴《鹿特丹规则》完善托运人诉权问题的制度构想,以期能在解决海上运输纠纷的海事司法实践中 为保护托运人诉权提供有益参考。 关键词:托运人诉权;鹿特丹规则;制度重构 中图分类号:DF961.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3499(2011)13-0028-03 2008年12月11日在联合国大会上通过了《全变得更加紧迫。 程或者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也称为 一、托运人诉权的制度困境 《联合国统一运输法公约》),简称《鹿特丹规则》 (TheRotterdamRules),并于2009年9月23日获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托运人根据国际货物买卖 得16个成员国的签署。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合同的要求与承运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将货物托 在完成收集20个成员国提交核准书的1年后,该规运装船,取得正本提单。提单转让后,提单受让人凭 则将正式生效。《鹿特丹规则》制定的主要目的是取提单提货时,如发现货物与提单记载不符,此时,根 代现有的3个国际公约,即《海牙规则》、《海牙—维据提单在法律上的功能,提单持有人有权向承运人 斯比规则》以及《汉堡规则》,以真正实现海上货物运索赔,但不少提单持有人出于种种原因,依据买卖合 输法律制度的国际统一。《鹿特丹规则》是一个现代同向托运人(卖方)索赔,托运人赔付后,再转向承运 的统一的包含海上国际货物运输,但不仅仅局限于人索赔,在这种情况下,托运人对承运人究竟是否享 从港口到港口的货物运输的国际货物运输公约。新有诉权及其依据是什么,由于提单的可转让性,使得 公约致力于建立“和谐和现代化”的贸易与运输之间有关提单项下货物索赔诉权问题变得很复杂。 的法律关系,体现现代国际贸易、物流和信息化(电有关托运人诉权的法律规定,一致认为比较权 子商务)等多领域的最新发展成果,是海上国际货物威的可以追溯到英国1855年《提单法》第1条的规 运输合同各方长期谈判、协调以及平衡各方利益的定,收货人或被背书人通过获得背书转让的提单而 法律文件。《鹿特丹规则》对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物取得对承运人的诉权,这条通常被理解为试图消灭 流服务合同)及相关方的合同权益及法律责任等将托运人手中的诉权。根据英国海上货物运输法 产生一定影响,其在继承现行的3个国际海运公约(COGSA)1992的规定,一旦提单被转让给买方,托 中行之有效的规则的基础上,创设了很多新的概念运人提单下的权利随之消灭,他因此没有根据提单 和制度,包括单证托运人、海运履约方、可转让电子以自己的名义诉承运人的权利。总的原则是,一旦 运输记录、货物控制权等等。这对解决海事司法实提单下的权利已经依据该法第2(1)条的规定转让 践中海上货物运输索赔的诉权问题,尤其是托运人给了提单持有人,托运人就丧失了提单下的诉权。 的诉权问题提供了全新的视角和解决依据。作为制我国海商法第78条的规定被视为赋予提单收 定《鹿特丹规则》的积极参与者,我国未来在对《海商货人和提单持有人的诉权条款。根据该条规定,提 法》进行修改时,也必定会参考其中的某些规定。因单持有人和承运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按照提单条款 此,如何处理好国内法与国际统一法的衔接问题,将的规定来确定。但该条款并没有提到在提单转让给 *收稿日期:2011-06-01;修订日期:2011-06-19 作者简介:蔡莉妍(1983-),女,江西南昌人,集美大学政法学院讲师,主要从事海商法方面的研究,(E-mail)saili16@163.com。 第13期蔡莉妍:论《鹿特丹规则》对托运人诉权的制度重构92 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后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的权承运人或履约方主张运输合同下的权利。第65条 利义务关系。这也是在实务中,海事法院在处理同规定:在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可转让电子单证的 类案件却得出不同裁决结果的重要原因。而且根据情况下,如果索赔人属于非单证持有人,则该索赔人 《海商法》第42条第3款的规定,由于托运人存在契除了举证因承运人或履约方违反运输合同给自己造 约托运人和实际托运人的区别,这两种性质的托运成灭失或损害外,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