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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少数民族地区习惯法和刑法的冲突现状及解决模式 一、习惯法与刑法在黔东南地区的适用现状 在西南少数民族地区,习惯法由于长期存在于苗寨之中且为苗族人 所运用,的确在当地具有一定的生命力,但是言之苗族习惯法与刑法之间存在冲 突的观点似乎现在已经不够准确,习惯法与刑法之间在适用上完全的相违背或者 说以习惯法完全代替刑法的情况已然基本上不存在了。事实上,苗族刑事方面的 习惯法与刑法在调整当地刑事案件上形成了有机统一的司法机制,具体来说体现 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法律的适用 在法律的适用上,对刑法的适用成为了主流,而苗族刑事方面的习惯 法体现在各苗寨各自的村规民约中,也同样约束着当地村民,成为辅助的法律。即 在以刑法的基础上,赋予了村民处理刑事案件的权力,而这种权力不是僵化的,并 非只有刑法认定的罪行才被处罚,一些影响当地居民生活的行为也可以被村规民 约划归为处罚范围,而且在处罚上,并不是达到了刑法规定的基准就一定严格遵 照刑法处罚,而是赋予了村民在一定范围内适用习惯法的权力。 在历史上,苗族习惯法在刑事方面存在一些相当严苛、残忍的处罚方 式,以及比较古老的刑事理念,比如以主观判断善恶决定是否处刑、杀人偿命等, 这都是和现代刑法最为冲突和不相融合的地方,但是这一部分内容在现在黔西东 南苗族地区各寨的村规民约中都已经不存在了。各苗寨现行的村规民约中的刑事 内容都已经趋于柔和,集中规定与当地居民农耕生活有关的、轻型化的罪行—— 环境保护以及对于偷盗。 关于偷盗,下郎德村在第六节中规定了五种情况,包括入室偷窃、偷 窃牲畜、偷窃农作物、偷捞别户浮漂、偷电器及交通工具,并有不同的处罚方式, 而西江千户苗寨对于偷盗的规定主要针对:林木、河鱼、入室盗窃以及耕牛,并且 在入室盗窃的罚金上区分了白天和晚上(白天500,晚上300),在西江千户苗寨的 村规民约中,有关盗窃的规定散见于第一节社会治安中,并没有像下郎德村单独 规定一节,但在处罚方式上规定的更为具体。而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 定,盗窃罪应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行 为,这个与苗族习惯法的规定截然不同,在苗族习惯法中对于盗窃更多的是针对 的盗窃了具体的何种物,《刑法》则更偏重于规定何种行为是盗窃、什么样的数 额构成犯罪,对于具体盗窃了何种物没有具体的要求,根据我国关于盗窃罪的司 法解释,盗窃罪的量刑幅度应该一千元到三千元,数量较少的盗窃不能构成犯罪 且罚金的处罚也有一千元以上到盗窃数额两倍以下的一个处罚幅度,而按照苗族 习惯法对于偷盗的数额没有要求。处刑方面来说,《刑法》的规定主要是限制人 身自由的徒刑以及罚金刑,苗族习惯法则是以罚金刑为主且强调物归原主、赔偿 损失。 而在关于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中,黔东南苗族社会是非常典型的农 耕社会,他们重视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以保证农业生产的顺利进行,而这些也反 映在当地的习惯法之中,比如牲畜破坏他人耕地饲养人需要照价赔偿,偷伐林木 的除赔偿外还要上山种植林木,不得擅自进入封山育林区伐木,违者加重处罚以 及特别重视对火灾的防范,西江千户苗寨以及下朗德村的村规民约中都单独列一 节有关防火安全的规定,这些规定的特点在于,即使是比较轻的环境破坏,实施者 也要受到处罚,而且处罚也体现着可持续性,如伐木种木,这种处罚有利于生态坏 境的延续。反观我国《刑法》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秩序管理罪下用整整一节规定了 破坏环境保护罪,细观这些条文可以发现立法者倾向于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人员 伤亡、财产损害的行为称之为犯罪,对于一些暂且没有发生危害的破坏环境的行 为不作为犯罪来处理,如《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是一种典型的结果犯罪, 必须有结果才有处罚,这种规定过于宽泛,不利于对那些已有危险的破坏性行为 的处罚,这一点上,苗族习惯法的法就要密得多,不以结果为处罚条件,而且在处 罚方式上,刑法所采用的处罚方式不外乎剥夺生命权的死刑、剥夺自由的自由刑 (徒刑、拘役、 管制)、剥夺政治权利以及罚金刑(环境犯罪只涉及自由刑和罚金刑),这类刑罚与 苗族习惯法的规定相比,更加注重于处罚犯罪而不是对已被破坏的环境由破坏者 做出补救性措施。 可以看出,苗族习惯法中的规定都与他们自身的生活习惯相关,在起 刑点上,苗族习惯法也比《刑法》要低得多,所有苗族村规民约中应当受到处罚的 都以行为为准,而不论结果。 诚然通过对比,刑法与习惯法在这两方面的规定是有不同的,但这种 不同在适用上的冲突已经不明显了。因为对于同一案件在村规民约与《刑法》都 有规定时,情节轻的按村规民约来处理,情节严重的严格依照国家法律处理,而且 现在村规民约的处罚方式多限于罚金刑、声誉刑,剥夺人身自由和生命的刑罚已 完全交由国家处理,所以当地也存在两个法律同时并罚的情形。 (二)刑事案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