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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用化学产品适航规定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31号 【发布部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2004.10.12 【实施日期】2005.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31号) 《民用航空用化学产品适航规定》已经2004年10月12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 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 二00四年十月十二日 民用航空用化学产品适航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民用航空用化学产品的适航管理,保障民用航空安全,维护民用航 1/8 空活动秩序,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用化学产品的适航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中有关用语含义如下: (一)局方: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及民航地区管理局。 (二)民用航空产品:指民用航空器、发动机、螺旋桨、机载设备、零部件及航空 材料。 (三)民用航空用化学产品:指在民用航空产品使用、维护、维修中所用的化学产 品,包括除冰/防冰液、厕所卫生剂、清洗剂/蜡/粉、积碳清除蜡/剂、褪漆剂、抛光蜡/ 剂及除锈剂以及空气清新剂、杀虫剂、消毒剂、除臭剂等。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的法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取得民 用航空用化学产品设计/生产批准函(以下简称批准函): (一)从事民用航空用化学产品设计、生产等活动; (二)从事对列入原民用航空产品制造人维护手册、材料清单及服务通告等文件中 的民用航空用化学产品进行生产、分装、配制、加工等活动。 第五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民用航空器,包括安装在该航空器上的发动 机、螺旋桨、机载设备、零部件及航空材料,在其使用、维护、维修过程中,必须按规 定使用下述产品: (一)取得批准函的民用航空用化学产品; (二)列入原民用航空产品制造人维护手册、材料清单及服务通告等文件中的,且 未经分装、配制、加工的民用航空用化学产品。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2/8 第六条批准函申请人应当按照局方规定的格式填写民用航空用化学产品设计/生产 批准函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合法资质的证明文件; (二)申请人总体概况的说明; (三)申请人质量保证系统的说明; (四)建议的适航审定要求; (五)建议的适航审定验证计划; (六)产品的设计说明。 第七条申请人应当如实向局方提交要求的申请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 实性负责。 第八条局方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若发现申请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本规定要 求的,应当在五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但局方认为有必要进行专家评审 的不受上述期限限制;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局方应当指派两名以上 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九条经局方审查认为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本规定相应要求的,或申请人按照局方 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资料的,局方予以受理,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对于不予 受理的申请,局方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条申请人在接到申请受理通知后,应按照局方的规定缴纳审查费用。局方在确 认收到审查费用后,开始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申请书的有效期为两年。 第三章审查与决定 第十二条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供其民用航空用化学产品的设计资料供局方审查,并根 3/8 据局方的要求进行必要的验证以确定其申请的航空用化学产品符合有关的适航要求。设 计资料至少应包括:产品的配方、工艺、使用说明、原材料供应商清单、原材料及产品 的检验规程等。 第十三条申请人应当建立必要的生产和检验设施,并接受局方的审查。 第十四条申请人应当向局方表明已经建立并能够保持质量保证系统,以确保所申请 的航空用化学产品能够符合相关的适航要求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第十五条申请人应当向局方提交质量保证手册及相应的质量保证系统资料。应至少 包括以下要素的控制程序,并需经局方批准: (一)组织机构及职责的说明; (二)文件的颁发、批准或更改; (三)原材料供应商的评估、审核与控制; (四)原材料的入厂检验控制; (五)标识和可跟踪性; (六)生产过程控制; (七)生产和检验设备的校验; (八)不合格品的管理和控制; (九)记录档案的完整与保存; (十)人员的培训和资格鉴定; (十一)试验及检验控制; (十二)运输、储存和包装; (十三)自我审核程序; (十四)向局方报告的程序; (十五)售后服务与保证。 4/8 第十六条局方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