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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民用航空器运行和适航检查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空主权和民用航空权利,加强对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的检查和监督,保证此类航空器的适航性和运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并由外国航空营运人使用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外国民用航空器飞行管理规则》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并按本规定接受检查。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外国民用航空器是指在外国进行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外国航空营运人是指依据外国法律设立的航空营运人。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四条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其营运人应当获得中国民用航空总局颁发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运行规范,并按照该运行规范和《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有关规定运行。前款所述“运行规范”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使用的航空器(机型、国籍和登记标志); (二)使用的机场(含起飞、着陆和备降机场); (三)飞行航路或航线; (四)防止该航空器与其它航空器相撞所必须的运行规则和操作规程; (五)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它内容。 第五条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携带下列文件 (原件): (一)由该航空器登记国颁发的现行有效的航空器国籍登记证; (二)由该航空器登记国颁发的现行有效的航空器适航证; (三)由该航空器登记国颁发的现行有效的无线电电台执照; (四)载有旅客的民用航空器,其所载旅客姓名及其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的清单; (五)载有货物的民用航空器,其所载货物的舱单和明细的申报单。 第六条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其飞行机组人员应当携带由该航空器登记国有关当局颁发或认可的、与该航空器相适应的、现行有效的飞行人员执照和体格检查合格证。 第七条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按照其登记国有关当局的规定,始终保持其外部的国籍和登记标志以及营运人标志正确清晰。 第八条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按照其飞行手册、运行手册以及适航证上载明的运行类别、使用范围及有关限制条件运行。 第九条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配备与运行类别相适应和为保护旅客所必需的空中、地面、水面设备,并保证这些设备工作正常。 第十条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由具有规定资格的人员或机构按照经批准的维修大纲、维修方案、维修手册进行维修。 第十一条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按照其登记国有关当局的规定,执行所有适用于该航空器的适航指令及其它持续适航要求。 第三章手册、文件和资料 第十二条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携带下列经该航空器登记国有关当局批准或认可的现行有效的文件或手册: (一)航空器飞行手册(AFM); (二)使用手册(OM); (三)快速检查单(QRH); (四)最低设备清单(MEL)、外形缺损清单(CDL)、缺件放行指南(DDG)等手册中的适用者。 第十三条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配备经该航空器登记国有关当局批准或认可的正式的航行记录簿,并由机长或其他授权人员按规定填写、签字。 第十四条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配备正式的维修工作单和适航放行单,并由对该航空器的适航性负有责任的合格的授权人员填写、签字。 第十五条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在该航空器上或在该航空器在中国境内的维修或运行基地配备现行有效的完整的维修手册。 第四章仪表、设备及其它 第十六条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除应当安装为颁发适航证所需的最低数量的仪表和设备外,还应当根据其所遵循的飞行规则,所飞航线和起飞、着陆、备降机场的条件,配备《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六第一部分所要求的通信、导航仪表和设备。 第十七条除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之外,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还应当配备下列设备或装置: (一)空速管加温指示系统; (二)空中交通管制应答机; (三)机载气象雷达; (四)近地警告-偏离下滑道坡度报警系统; (五)音响速度警告装置; (六)高度警告系统或装置; (七)防冰与除冰设备; (八)起落架音响警告装置; (九)空中交通警戒与防撞系统(TCAS)。 第十八条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其客舱内部材料应当符合有关的阻燃和防火要求。 第十九条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其客舱内所有用于对旅客进行提示、通知、告诫和说明的文字应当标有中文。 第二十条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的每一厕所应当装有烟雾探测系统,并在每一处置纸或废物的容器附近装有发生火情时能自动将其扑灭的固定式灭火器。 第二十一条飞入中华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