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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法律研究文:中国古代民法文化的特征及其形成原因摘要:中国古代有无民法这个题自清末变法修律至80年代法学复苏一直多有争但肯定者也极少及中国古代民法文化的特征。在今天制定民的上透视传统民法文化的特征汲取传统文化的积淀对于制定一部具有真正中国意义的民有重要的意义。关键词:中国古代;民法文化;形成原因中国古代有无民法自清末变法修律至今一直多有争但肯定者也极少及中国古代民法文化的特征。本文试图勾勒中国古代民法文化的特征并简要分析一下形成这些特征的经济、、文化原因以理解我国民法的文化底蕴也能对我们现今的民进程有所启示。中华传统文化博大精深传统法律文化更是独树一帜。自然经济的禁锢等级制度的藩篱使得传统民事制度处于夹缝之中高度兴隆的刑事法律制度更使其显得苍白无力。以致有学者认为中国传统法律是以刑法为中心的法律形式民事法律是一个空白。不可否认中国古代确实没有西方意义上的民法也没有形成的民法体系。但不从客观存在的需要调整的民事关系还是保存下来的法律文本我们都可以窥见民法之一斑。而中国传统社会的保守性与封闭性、宗法性与伦理性也深深烙印于民事制度之上形成了独具特色的中国古代民法文化。一、中国古代民法文化的特征兴隆的农耕文明育了中国古代民法文化的独特气质。虽然中国古代没有形成的民法体系但透过多样的法律形式我们仍可以发现隐于其中的民法精和独特之处。中国古代民法文化的特征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一)内容简单化与罗马法以及后来的大陆法系相比中国古代的民法极不兴隆。民事法律制度调整的权利义务内容多集中在婚姻、家庭关系方面而有关物权制度、法人制度、诉讼制度这些在罗马法上兴隆的制度内容却很少涉及。中国古代还没有现代民法中的自然人、法人的观念。在民事活动中多不以自然人为民事主体而是将宗族团体看作一个的实体。家庭事务多以家长为代表“在家从父〞、“即嫁从夫〞、“夫从子〞妇没有民事主体地位。有尊长在子孙不具有的民事权利不是的民事主体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清末变法修律。公元前594年鲁国实行“初税亩〞“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场面被打破开始成认土地的私有现象。但中国长的封建专制统治使得物权的规定仅涉及所有权、典权并且极不兴隆。清稗类钞:“典质业者以物质钱之所也。者为典次曰质又次曰押。〞[1]这说明当时仅以典质物的大小区分不同的物权现象。与中国古代的刑法、行政法相比民事法律制度的内容也极其简单。中国古代刑法的兴隆程度在世界上可谓首屈一指。从战国李悝著法经起到大清律例都以刑法为主。中国古代自夏朝建立即开始制定行政法律。现存的周官是中国最早的一部行政法性质的。唐六典是中国最早的一部真正意义上的行政。明清会典内容涉及行政体制、官僚机构、行政理体制等诸多方面。而民事关系一直被视为无关紧要的“细故〞很少干预。(二)私法公法化在中国古代社会中客观上存在着财产关系、商品交换关系、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然而传统法律对上述私法关系的调整却采取了公法的制裁手段即违制都毫无例外地规定了刑法性后果———刑罚。以契约法为例古代中虽也不乏有关合同的条文但制裁手段几乎只限于刑罚。至于合同本身的效力问题那么长以来听任习惯法支配。例如唐律“行滥短狭而卖者杖六十〞的规定就“行滥短狭而卖〞而言无疑是有关商品买卖关系中的合同履行问题因此该是民事但是对这样一种“行滥短狭〞行为给予杖六十的刑罚处分那么显然属于刑法性后果故而该又完全是刑事[2]。再如唐律疏议·杂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契约违契不偿、负债不还的要受笞二十至杖六十的处理债权人向债务人索取财物超出契约规定数量或债务人向债权人给付数量缺乏的均应以“坐赃〞。民事的刑法化也充分表如今婚姻家庭关系领域。唐律疏议·户婚规定:“诸同姓为婚者各徒二年。〞假设卑幼不依家长而私自婚娶者要受杖一百的处分。“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明律规定:“凡卑幼不由尊长私擅用本家财物者二十贯笞二十每二十贯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又规定:“立嫡子者杖八十。〞[3]很显然这些纯属婚姻家庭关系的民事行为在中国古代法律中却被认定为犯罪并处以较为苛重的刑罚。(三)法律伦理化纵观中国历代封建可以发现法所调整的社会各个领域和各种社会关系都被覆盖上了一层纲常伦理关系伦理关系代表古代中国人身关系的全部一切的人身关系都被纳入君臣、父子、兄弟、夫妇、朋友这五伦之中并以纲常伦理为出罪入罪、轻重缓急的准那么民事领域也不例外。古代中国贵贱、上下每个人在社会上的地位和行为;尊卑、长幼、亲疏那么每个人在家族以内的地位和行为。个人地位不同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一致。在君臣关系中“礼乐征伐自天子出〞、“君要臣臣不得不〞。在居家杂仪有父子关系的内容:“凡诸卑幼事大小勿得专行必咨禀于家长〞家长有家庭财产的支配权有家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