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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若干问题初探 李秀英 关键词:融资租赁/瑕疵担保责任/中途禁止解约 内容提要:融资租赁作为一种新型交易方式,发端于50年代的美国,80年代被引进我国之后发展迅猛,势如破竹,在经济生活中也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作为规范融资租赁交易关系的基础性法律文件——融资租赁合同也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我国《合同法》已将融资租赁合同定位为“新型独立合同”以专章加以规定。尽管如此,对融资租赁合同这种融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的部分功能为一体的合同,人们依然莫衷一是。因此,本文拟就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特征、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性质、合同效力的终止等若干问题进行阐述,希望能达到抛砖引玉的效果。 融资租赁合同是融资租赁的产物。融资租赁这一名词是从英文“financelease”翻译而来的,也因此在经济学上融资租赁又被称为“金融租赁”。融资租赁作为一种新型的融金融、贸易和租赁为一体的信贷方式始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的美国。其时,美国正处于从军事工业向民用工业转型的时期,企业不仅需要通过租赁来获得设备的使用价值,而且需要通过租赁来融通资金。在这种情况下,融资租赁应运而生。融资租赁的交易方式是由美国人H.叙恩费尔德创立的“美国租赁公司”(后更名为“美国国际租赁公司”)实现的。该公司成立于1952年5月,是世界上第一家采用融资租赁方式开办设备租赁业务的企业。此后,融资租赁被世界各国普遍接受,自产生以来,一直保持着蓬勃发展的势头。融资租赁首次被引进我国是在改革开放之初,当时荣毅仁先生执掌的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设立了租赁部,成就了我国第一笔融资租赁交易。1981年成立的中日合资企业——中国东方租赁公司,是我国第一家从事融资租赁的企业。融资租赁,对承租人而言,可以较少的资金解决生产所需;对出租人而言,既可获得丰厚的利润,又有较为可靠的债权保障,能够适应企业界各种实际需要,因此颇受当事人各方的青睐。由于融资租赁能够提供一般的中长期贷款所不能提供的融资便利,因此,其虽然起步较晚,却是“不鸣则已,一鸣惊人”。融资租赁现象的产生为我国的立法提供了新的课题,为了规范融资租赁市场,有关融资租赁的法律法规纷纷出台,其中最有代表性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含有“融资租赁合同”专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它为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提供了焕然一新的法制环境,使之进入了一个与世界各国融资租赁的功能更为接近的发展阶段。然而由于融资租赁在我国起步较晚,配套立法相对滞后,学理研究也有待进一步深入,有关融资租赁合同的纠纷已成为司法领域的一个棘手问题。鉴于此,笔者意图通过此文的撰写,对融资租赁合同有一个较为全面的认识。一、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和特征有学者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融资租赁合同并非一个合同,而是由三方当事人参加,两个法律关系组成的新型合同(《关于融资性租赁问题的理论探讨》,佟强,载《中外法学》1992年第二期,15页。)。首先由承租人(需要机器设备的企业)与出租人(租赁公司)订立租赁合同,再由出租人与承租人选定的出卖人(供货商)订立买卖合同,购买承租人选定的租赁物。两个合同互相交错,买卖合同的订立是为了履行租赁合同,而租赁合同的履行又必须以买卖合同的成立为前提。狭义上的融资租赁合同则仅指前一个合同,它虽然也称为租赁,但与传统的财产租赁合同截然不同(《关于融资性租赁问题的理论探讨》,佟强,载《中外法学》1992年第二期,15页。)。笔者窃以为,融资租赁交易关系和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融资租赁交易关系不仅涉及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还涉及买卖合同关系,某些特定的融资租赁交易还涉及贷款合同关系。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融资性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结合而成的新型独立合同,是混淆了融资租赁交易关系和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我国引进融资租赁这一交易方式以后很长一段时间内,立法对融资租赁合同这一概念并没有一个统一、固定的认识。这一状态一直持续到1999年统一《合同法》的颁布,该法第237条明文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至此,融资租赁合同才有了正式的“名分”。并且这一定义与我国所参加的国际公约对融资租赁交易的规定是吻合的。根据《国际统一司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一条规定,“本公约管辖第2款所指的融资租赁交易,其中,一方(出租人)按照另一方(承租人)的规格要求同某个第三方(供货人)订立一项协议。根据该协议,出租人按承租人就涉及其利益的部分所认可的条件取得成套设备、资本货物或其它设备(设备),并且,同承租人订立一项协议(租赁协议),以承租人支付租金为条件,授予承租人使用设备的权利(《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一条,我国已加入该公约。)。”可见,我国《合同法》所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