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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国内信用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国内贸易活动的需要,进一步规范本行国内信用证业务,切实防范风险,提高运作质量,促进国内信用证业务逐步实现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管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和本行信贷业务相关管理制度要求,特制定本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内信用证是指开证行依照申请人申请开出的,凭符合国内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支付的书面付款承诺。国内信用证适用于国内企业之间商品交易的结算。本行国内信用证业务包括国内信用证的开证、修改、付款与注销、通知、收款。第三条本办法规定的国内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信用证付款方式分为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或议付。延期付款信用证的付款期限为货物发运日后定期付款,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议付方式仅限于延期付款信用证。国内信用证必须以人民币计价,只限于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第四条办理国内信用证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国内信用证结算必须以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严禁办理无贸易背景的国内信用证业务。第五条国内信用证与作为其依据的购销合同相互独立,本行处理国内信用证业务,不受购销合同的约束。本行做出的付款、议付或履行国内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关系的制约。在国内信用证结算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及劳务。第六条本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纳入全行统一授信管理。第二章部门职责第七条总行国际业务部是本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的统一管理部门,负责对国内信用证业务进行制度制定、业务指导、检查监督。第八条总行授信审批部负责国内信用证业务授信额度的核定,负责本行各级经营机构授权范围之外国内信用证业务的审批。第九条本行各级经营机构在授权范围内,根据授权依本办法办理国内信用证业务。第三章开立国内信用证的对象和条件第十条开立国内信用证的对象:开立国内信用证业务适用于经常性发生国内贸易,具备一定的国内采购规模,拥有良好的经营记录与资信状况,具有到期支付国内信用证款项能力,银企配合意愿强的客户。第十一条除符合本行客户准入、信用评级、额度授信有关条件,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依法登记注册并有效存续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在本行开立人民币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资信状况良好,具有到期支付信用证款项的能力;与本行和其他银行的信贷业务往来状况良好,无不良信用记录;(五)在本行有对应的贸易融资授信额度(低风险业务除外);在本行信用等级A-(不含A-)以下的客户保证金比例不低于开立国内信用证金额的20%,本行信用等级A-(含A-)以上的客户按照授信条件落实保证金;如有溢短装条款,对金额上浮部分需落实保证金;以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一般应在购销合同中注明以国内信用证作为结算方式;供销渠道稳定,产品具有市场竞争力,极少发生重大贸易或质量纠纷;本行规定的其它条件。第四章国内信用证的开证、修改、付款与注销第一节开证第十二条开证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对象和条件要求的申请人向本行提出开证申请时,应提供以下资料:开立国内信用证业务申请书;经年检的有效的法人营业执照、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贷款卡;加盖公章的公司章程;申请人及保证人经年审的前三年及本次申请上月的财务会计报表;提供抵押、质押或保证的,还须提供抵、质押物清单、所有权凭证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质押的证明和保证人同意保证的有关证明;商品购销合同;本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第十三条开证受理经办行具备信贷从业资格的经办人员按照本办法及本行相关管理规定和要求,对开证申请人申请及提交的相应资料进行初审,在两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做出是否受理的正式答复。符合本行开证条件的,正式受理其开证申请并转入调查阶段;不符合条件的,将资料退还申请人,并做好相关解释工作。第十四条开证调查经办行受理开证申请后,由调查人员按照本办法和本行信贷管理办法、授信工作尽职要求及其他相关管理规定,对开证申请人及担保人实施授信调查,经办行调查人员对调查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调查内容至少应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法人资格、营业场所或生产基地、社会知名度、历史沿革、商业信誉、企业规模、企业章程、资本构成、机构布局、环境保护、产品市场前景等;申请人近三年与近期的经营状况与财务状况;与本次将开立的国内信用证有关的各项信息,包括开证金额、期限、装期、效期等;是否具备真实的贸易背景;对采购商品的调查,采购商品应在申请人生产经营范围之内,采购商品应有合理用途,申请人对相关商品市场行情应具有较强的把握能力,对于大宗商品,要特别调查最终购货方的支付能力,关注商品价格的变化情况;对受益人的调查,包括:供应商的履约能力,供应商应具备相应生产和货源组织能力,对于大宗商品采购,要查询供应商的资信状况;担保措施调查,按照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