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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换领域外部性问题的经济法解决三、交换领域外部性问题解决的经济法路径经济法规范交易公平的法律体系主要由市场秩序法律体系中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等法律构成。这些法律之间“环环相扣,互为补充,发挥各自不可替代的特有功能”,[14]它们在促进公平交易,解决市场交易中的外部性问题方面有重要作用。博登海默在谈到解决“交换对等之平等”时认为,法律要求恢复一种合理的平等。而恢复的办法则既包括适用已有的法律矫正这种不平等也包括制定新的法来规范这种不平等。[15]经济法在促进交易公平,解决外部性问题上的主要贡献在于对交易前后公平的构造。主要思路是:第一,直接禁止方式。禁止人为制造不公平交易环境的行为,如直接限制有违交易公平的行为。第二,抑强扶弱方式。通过权利义务的倾斜性配置,实现交易中的实质公平。具体来看,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分析:(一)赋予强势集团以较多义务经济法可以通过义务性规范中的命令性规范、数量性义务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使强势集团承担较多的义务。1.义务性规范中的命令性规范。法律通过权利的赋予或义务的承担,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建立起各种联系,以形成稳定的社会关系。在市场秩序规制法中,“法律不能再像过去那样不考虑主体的大小、质量、结构了”[16]。因此,同一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往往是不对等的。对某些具备特殊地位和能力的主体,市场秩序规制法往往较详尽地通过义务性规范中的命令性规范规定他们应负担的义务。在这些规范中,通常用“应当”一词来说明他们的义务。因为,诚如有学者所言,财产权在原则上虽似乎是一种绝对的权利,……然而这些权利的行使,应当以满足一种合法而正当利益为范围,……道德与衡平的原则不容许法院准许一种受奸恶意思煽动,受恶劣情绪控制,对本人毫无用益,而于人有重大损害的行为。[17]如《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公司法》规定拥有行政权力的公司负有不得限定他人与其指定的对象交易的义务;《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总则部分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等等。市场秩序规制法对权利与义务做出这种不对等安排的目的,是力图在一种动态的社会环境中实现实质意义上的交易公平和自由,从而解决其中的外部性问题。2.明确的“数量性”义务规范。这里的“数量性”义务就是用数字来精确体现义务即有明确“论数量”(弗里德曼语)的经济法律规则,以表现出客观意义,使得人们对此没有争论。[18]这些规则也限制了适用的随意性。诚如波斯纳所言,“规则的主要长处在于限制官员的自由裁量权。”[18](P353)具体来看,“数量性”义务首先体现为一些关于交易的最低标准或要求。以《劳动合同法》为例,《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这些标准有具体的量化标准,当然还是可以因具体地方标准而有所变化。(注: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若以非现金的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正常价格折算其金额。3.义务性规范中的禁止性规范。禁止性条款主要体现在,包含有明确的“不得”的规则,弗里德曼把这类规则称为“拒绝规则”。[19]《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经营者规定“不得”的要求共7处。如第十九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产品质量法》中对生产者规定“不得”的要求共8处。如第十二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