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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债务融资顾问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我行投资银行业务发展,规范债务融资顾问业务运作,防范业务风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行内相关制度,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债务融资顾问业务,是指我行运用投资银行技术手段,为企事业单位、金融机构、政府及其他客户开展债务融资、债权投资及相关活动提供的财务顾问服务,服务范围包括:尽职调查、方案设计、投资者/投资项目推荐、商务谈判、方案实施、政策咨询等。第三条债务融资顾问业务实行全行统一管理模式,即:统一管理标准、规范业务流程、总分联动运作、分类授权经营。第四条办理债务融资顾问业务须遵循“依法合规、平等自愿、服务匹配、防范风险”四项原则。(一)依法合规,指业务办理须严格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监管政策以及我行相关管理制度。(二)平等自愿,指业务开展时我行需与客户充分沟通,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协议。服务匹配,指业务收费水平要与工作量、服务内容及服务质量相匹配。防范风险,指业务开展过程中,我行须严格防范和控制各类风险,不得对业务涉及的融资成功与否做出承诺,不得对业务涉及的投资本金及收益兑付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担保或承诺。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我行各境内分支机构。第二章业务分类第六条债务融资顾问业务产品类别包括:结构化融资顾问、特定债权投资业务、交易撮合顾问、发债与资产证券化顾问、项目融资顾问,以及其他创新债务融资顾问业务。第七条结构化融资顾问,指我行接受融资客户委托,综合运用各种金融工具和金融产品,通过引入商业银行理财资金或商业银行代理销售合作机构金融工具募集资金方式满足其融资需求的财务顾问业务。涉及我行理财资金投资或代理销售合作机构金融工具募集资金的,按照行内金融资产服务业务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特定债权投资业务,指我行接受合作机构委托,通过财务顾问与代理销售合作机构金融工具相结合的特定业务结构,为合作机构合法设立的投资工具开展债权投资活动提供的财务顾问服务。业务办理按照行内特定债权投资业务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交易撮合顾问,指我行作为交易的第三方,通过提供中介服务直接撮合单一投资方与单一融资方进行交易,实现项目与资金的对接。交易撮合顾问业务不涉及我行理财资金或代理销售合作机构金融工具募集资金进行投资,由投资方对拟投资项目自主调查、自行决策、自筹/自募资金、自担风险。第十条发债与资产证券化顾问,指我行为各类债券发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企业资产证券化或其他资产证券化业务提供的政策咨询、业务分析、方案设计等相关财务顾问服务。第十一条项目融资顾问,指我行为客户开展涉及复杂交易结构或交易流程的单一项目融资活动提供的方案及产品组合设计、政策咨询等财务顾问服务。融资产品组合原则上应包括两种或以上金融产品与金融工具。第十二条其他创新债务融资顾问业务,指其他各类体现债务融资顾问服务内容的创新业务。第三章组织与分工第十三条总行投资银行部是全行债务融资顾问业务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债务融资顾问业务管理办法、业务授权、组织推动、产品开发、监督管理等职责。对于重大债务融资项目,总行投资银行部可直接受理运作。第十四条各一级(直属)分行投资银行部或投资银行业务主管部门为分行债务融资顾问业务的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根据本办法制定债务融资顾问业务实施细则;负责授权范围内的业务组织推动、市场推广和团队建设;负责指导或直接参与辖内债务融资顾问业务的营销和服务;负责与客户签订《债务融资顾问服务协议》;协助行内其他部门、合作机构做好后续管理工作。第四章业务授权第十五条债务融资顾问业务权限由总行年度授权文件或特别授权文件进行规定和调整。第十六条各一级(直属)分行负责审查审批权限内债务融资顾问业务。超分行权限债务融资顾问业务须报总行(投资银行部)审查审批,上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一级(直属)分行行文。内容包括:业务背景、企业及项目概况、客户需求、服务内容及方案简介、风险分析、我行收益等。业务要件。《债务融资顾问业务委托书》、《债务融资顾问服务协议》、《债务融资顾问方案》、《债务融资顾问服务工作记录表》等业务要件(参考样本见附件)。(三)总行要求的其他材料。第十七条由总行牵头实施的债务融资顾问业务,总行根据需要可直接或授权分行与客户签订《债务融资顾问服务协议》。第五章业务流程第十八条债务融资顾问业务流程包括项目营销、业务受理、组建业务团队、尽职调查、方案设计、审查审批、方案实施及后续管理等程序。第十九条项目营销。各行业务人员应熟悉债务融资顾问业务各类产品特点,根据客户需求有针对性地开展债务融资顾问业务营销。第二十条业务受理。投资银行部门是全行债务融资顾问业务的受理部门,可根据下级行推荐受理项目,也可直接受理行外机构推荐的项目。达成初步合作意向的,由客户向我行提交《债务融资顾问业务委托书》。第二十一条组建业务团队。收到委托书后,投资银行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