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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刑法关于贿赂犯罪的立法完善摘要:众所周知,贿赂犯罪历来作为社会腐败的极端表现形式,是侵蚀人类社会的一大毒瘤。此类职务犯罪的研究,一直是我国刑法学界长期关注的问题,目前仍然是学术界和实务界的难点。特别是现阶段随着经济、政治体制改革的不断完善,刑事立法必须要与实际相符,甚至更要具备一定的超前性,只有如此才能做到法为现实所用,从而有效地打击犯罪,彰显刑法的威慑作用。本文就试着从贿赂犯罪的犯罪构成入手,并结合我国现行的司法实际,分析现行刑法关于贿赂犯罪目前存在的问题,从而来浅析相应的立法完善措施。关键词:贿赂存在问题立法完善一、受贿罪。我国现行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存在一些漏洞,还不够完善,不利于预防和打击现今社会中大量存在的受贿现象。其问题主要表现在:(一)主体规定的过于狭窄,不符合现实的需要。用“国家公职人员”代替“国家工作人员”,使之成为受贿罪的主体。因为受贿罪的主体可分为自然人(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有制经济组织中的工作人员、全国性的政党组织群众团体中的工作人员)和全民所有制或全民所有制成份占主要地位的法人组织等等。人大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行为和政协委员执行委员职务的行为,本质上都是种依法从事公务的行为,执行职务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都属于国家公职人员,针对社会公共机构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受贿情况日益增多的趋势,应将这类人员纳入受贿罪的主体范畴。此外,一些即将担任国家公职的人员以及曾经担任国家公职的人员常常接受各种名义的贿赂,他们的行为同样可以产生严重的社会危害,侵害国家工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只要符合受贿罪的其他构成要件,就应以受贿论处。基于此我们应将“国家工作人员‘改为”国家公职人员“,是指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或其他公共机构中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只有如此,才能将所有在从事公务中的贿赂行为予以全部惩治,减少司法实践中对贿赂罪认定上的困惑,从而符合刑法在设制这一罪名的初衷。(二)受贿罪的对象明显不合现在的惩治需要,应予扩大。其理由有三:1、新出现的贿赂手段同样从本质上也构成了对公务廉洁性的侵害,理当纳入刑法的打击对象。我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务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据上述规定,受贿罪的对象仅限于财物,即将财物以外的其它利益排除在外。但是,现阶段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贿赂的手段已是越来越多,归纳起来大概有三类,一是直接给予财物,二是给予财产性利益,如提供免费旅游、低息贷款、高档娱乐消费或给予高档房屋居住权等等,而更多则是第三类,给予一些非物质性的利益,如帮助迁移户口、提供职务、帮助子女出国留学、帮忙拉保险、提供性服务……可见如今的贿赂手段日趋多样性,复杂性和隐蔽性。若依据现行刑法,肯定这些新出现的贿赂手段不可能得到有效地惩治。而我们知道,刑法之所以打击贪污贿赂犯罪,主要是因为它侵犯了国家公职的廉洁性,而这些新出现的贿赂手段同样从本质上也构成了对这一国家公职人员廉洁性的侵害。2、将贿赂范围仅限于财物,与国际通行的立法惯例不符。贿赂犯罪一直是世界各国共同面临和亟待解决的问题。国外许多国家都将“非物质性利益”纳入贿赂犯罪的内容。1915年,日本一法院判定,异性间的性交也可能成为贿赂罪的目的物,奠定了“性贿赂”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又如德国刑法典将受贿对象规定为“利益”,当然包括非物质性利益;丹麦刑法典规定为贿赂或其他利益;罗马尼亚刑法典规定为金钱、有价物、其他利益;意大利刑法典规定为金钱或其他利益;瑞士刑法典规定为贿赂或免费利益;泰国刑法典规定为财物或其他利益;加拿大、奥地利刑法典均将非物质性利益作为贿赂犯罪的内容,可见各国对“贿赂”既指财物性利益,也包括其他利益,即除财物外一切足以供人需要或满足人们欲望的有形或无形利益。况且我国还于2003年10月31日加入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因此,我国应顺应世界打击贿赂犯罪的立法趋势,借鉴国内外合理的立法模式,将贿赂犯罪的内容扩大到“财产性利益或非物质性利益”的范围,弥补我国关于贿赂犯罪的立法缺陷。3,惩治非物质性贿赂犯罪符合刑法的谦抑性。所谓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少的支出,少用甚至尽量不用刑罚(而用其他的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即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也就是说当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国家只有在运用民事的、行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仍不足以抑制时,才能运用刑法的方法,即通过刑事立法将其规定为犯罪,处以一定的刑罚,并进而通过相应的刑事司法活动加以解决。因此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刑法机制的运作要同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刑罚的不可避免性。但是非物质性利益贿赂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例如性贿赂,一旦既遂,具有多次为行贿者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危害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