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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私法中的弱者利益保护论国际私法中的弱者利益保护国际私法中对弱者利益的保护,在多数国际私法关于保护弱者的立法中都体现为实质正义与人权保护的价值追求。我国于2011年4月1日起实施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也无例外,以实质正义与人权保护作为其价值基础。无论是在婚姻家庭、财产关系方面,还是在消费者合同、劳动合同、产品责任等方面,都以保护弱者利益为基本理念。1国际私法中的弱者利益保护1.1弱者与弱者利益保护“弱者”是一个相对的并且处在变动之中的概念。综合各国国内立法实践与国际条约来看,国际私法领域内的“弱者”是指在涉外民商事关系中处于弱势或者不利地位的当事人,“弱者”是一个相对的并且处在变动之中的概念。综合各国国内立法实践与国际条约来看,国际私法领域内的“弱者”是指在涉外民商事关系中处于弱势或者不利地位的当事人,可划分为以下四类:第一,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因传统影响与自然原因而处于相对不利状态的一方,如妇女、未成年人、被抚养人、被监护人等;第二,合同领域内的特定方,即由于合同自由被强者所利用而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如劳动合同中的劳动者、消费合同中的消费者;第三,侵权行为中的被侵权人;第四,发展中国家及其特定当事方。这种弱势或者不利地位既有可能表现在当事人的经济实力方面,亦可能体现为可获信息不对称、社会地位不对等。出于种种现实原因,处于弱势或不利地位的一方的合法民商事权利都更有可能被侵犯,因其处在更易被欺诈、压迫的位置。而所谓的“弱者利益保护”,指的是法律并不基于抽象人格给予人人一致性的保护,而是依据个人具体的社会身份与社会关系,界定其相对弱势的地位,随之予以其较为特殊的或倾斜性的保护。再由法律予以特殊或倾斜性的保护。对弱者利益的保护已然在近年来国际私法的完善与发展中成为一个显著趋势,从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所制定的一系列公约到欧盟联盟法,加之德国、瑞士等国具有保护弱者利益倾向性的国内立法,国际私法对于弱者利益保护的实践日渐有了更多灵活的体现。1.2在人权保护与实质正义视角下保护弱者权益人权保护与实质正义可以说是对弱者利益保护的两个坚实后盾,特别是在国际私法领域中。人权从应有权利到法律权利,再到实有权利,是人类文明进步的象征,它深刻影响了包括国际私法在内的法律的立法及司法。人权保护与弱者保护早有渊源,人权往往是在弱者的呼吁声中诞生和推进的。人权保护的法律形式最初是体现在宪法之中,后渐渐向其他部门法扩展,“在众法齐力为人权保驾的背景下,国际私法也肩负起护航的使命,关注和落实弱势群体的合理要求,从而追求和实现平等的人权。”人权保护的理念及国际私法所追求的实质正义,都是国际私法对弱者进行保护的价值基础。传统国际私法中的形式正义日渐嬗变为现代国际私法中的实质正义,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提出,实质正义指在确定人们的实体权利时,所要遵循的一种能够体现社会性、实质性的价值标准。简言之,即法律需要给予每个社会成员平等的待遇,以追求最大多数社会成员的福祉。国际私法领域中,每个社会成员遇到同种情况时所适用的法律规范相同,这是形式正义的体现,而在现实生活中,实质正义的实现却并非一件易事。强者与弱者之间的悬殊对比,强者总是通过强势地位来攫取更多的强权,弱者的合法权益却随时被侵犯。因此法律在面对强弱双方的悬殊地位时,要考虑的就不仅是形式上同等对待,更要以实现双方实质意义上的正义为己任。基于强者压制弱者的现实与国际私法对于实质正义的追求,弱者一方需要国际私法作出更为灵活、更为正义、更能体现国际私法价值取向的相应调整,以致实质正义的实现。2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保护弱者利益的体现我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颁布前,我国国际私法对保护弱者利益的冲突规范的规定十分简单粗糙,且散布在不同的民事法律法规之中,缺乏系统性,不利于对涉外民事关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颁布改变了这一现状,在立法上取得了实质性的突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先进立法理念,德国、瑞士等国相对成熟的国际私法立法体系都为我国这部法律适用法所吸收。其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成为不少涉外法律冲突中选择适用法律的最终依据,有力地实现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同时采取了明示与默示两种立法模式相结合的方式,让弱者利益的实现有章可循。2.1明示条款保护弱者权益的体现明示保护弱者的条款让保护弱者权益有了成为系属公式的可能性,同时也增强了保护弱者原则的实践性,这道法律屏障的逐步建立不仅是众多学者期待已久的,更承载了我国为人权保护所作出的进步。《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明示保护弱者的条款在婚姻家庭这一章中有最为突出的体现。法律对于三类具体情形的规定都直接体现出对弱者利益的保护。首先体现在父母子女的人身财产关系中,该法第25条直接规定适用“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可谓“有利原则”运用的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