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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摘要]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加害人的行为或者为加害人所有或占有的物件与被造成损害的受害人的损害之间的客观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一样,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也具有客观性,顺序性,关联性等。但是由于从属于不同的领域,而又具有一些不同的特征。因果关系的表现形式是由因果关系的不同产生过程决定的,由于联系的多样性,因果关系有多种表现形式,即一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和多因多果。根据英美侵权行为理论,因果关系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从第一层次上判断客观上的因果联系,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则进一步认定其是否作为侵权责任的依据。事实上的原因只是反映了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事实上的联系,并不直接引向侵权责任。行为人要对其行为结果负责,除了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还必须认定其行为是否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在判断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时,着重的不是事实本身,而是涉及到法律政策,案情的具体社会环境,当事人的特定状况,时代背景以及伦理价值观念等等因素,需要综合考量。判断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所用的两种主要理论是必要因果关系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必然因果关系说主张只在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着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如果某项事实仅于现实情形下发生该项结果,还不足以判断有因果关系,必须在通常情形下,依社会一般见解亦认为有发生该结果之可能性,始得认为有因果关系。另外,大陆法系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的理论还有条件说(认为造成损害的所有条件都具有同等的价值,缺少任何一个条件,都不会发生损害,各条件都是法律上的原因),直接结果说(认为被告应对其行为或应由其负责的时间引起的一切直接后果负责),盖然性说(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分担举证责任的理论,即由原告证明公害案件中的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某种程度的因果关系的可能性,然后由被告反证无因果关系,不能反证或者反证不成立,法院即判定有因果关系)等。最后,本文简单说明了认定事实上因果关系的方法,包括反证检验法,剔除法,代替法以及认定因果关系的综合价值选择等。。因此权威学者认为刑法上有些犯罪不存在因果关系。而民法上,损害结果的发生是认定侵权行为的必要条件,如果一个人的行为没有给他人的人身、财产、精神造成损害,则不成立因果关系,亦毋须承担法律责任。害后果或者一个受害人的数个损害后果。例如,汽车司机违章驾车撞伤行人后,又冲入路边毁坏房屋和屋内物品。这时,肇事的汽车司机的违章驾车行为是单个的加害行为,而结果却为多个,即行人被撞伤和路边的房屋和屋内的物品被毁坏。事实上,这种形式仍然可以看作是一因一果的表现形式,因为一个原因不管引起的损害结果有几项或者说设计几个人,都可以看作是一个后果,这两者并无实质区别。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时,着重的不是事实本身,而是涉及到法律政策,案情的具体社会环境,当事人的特定状况,时代背景以及伦理价值观念等等因素,需要综合考量。正如英国法官赖待(WrZsht)在一个著名的判例中指出的:“在各种各样的事物联系中,法律必须基于中肯而简单的实际理由(它们多半不是纯摔的逻辑推论),抽出某些环节来。⑨”波兰法学家查科斯基也指出,绝对有必要“以某种方式对这些现象加以区分;易言之,原因与结果的链环所包含的现象极为广泛,必须设立一定的界限才能使之成为作为损害赔偿民事责任之前提的因果关系。”⑩系国家得到一些法典的认可,并且于1921年至1961年期间在英国流行。○16直接结果说认为,损害行为只与它造成的直接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基于该直接损害结果“继起的行为和事件”则应排除于因果关系之外。对非直接损害结果来说,被告的行为仅仅是一种条件,而不是法律上的原因。实践中划分直接结果与非直接结果的一种常用的方法就是接顶非直接结果为与加害人的行为在事件上继起的行为或者时间所造成的。因此,只要是在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个中介的行为或者事件,这个行为或者事件是与加害人的行为在时间上继起的,加害人的行为就可以因为“非直接结果”或“间接结果”而免责。但是这种方法显然是不合理的,因为在存在终结行为或者事件的请下就一概免除被告的责任实际上是不公平的,在实践中应具体情况具体对待。因此,有必要对“继起的行为和事件”加以限制。对此,通常采取的办法是,规定只有在继起的行为是第三人的“自由”行为或者继起事件具有“反常”性质的时候,被告人才能拒绝给付赔偿。所谓“自由”行为,就是由行为人自己的独立志志所支配的行为,即行为人自觉、自愿和主动的行为。所谓“反常”性质的事件J实际上是指人们通常不能预见和不能预防的事件。,侵权行为中的结果只限于与人的行为有一定联系的损害后果(物质的或精神的),而不包括其他后果。由于人的行为本身具有不确定性